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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556号

556黄永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永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勤,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9月13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6月至9月间,至江阴市云亭街道等地,采用拉车门、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2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6月11日0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花山村薛家村202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邓某停放的黑色苏BEHH8**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2、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6月19日5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村陶家巷38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戴某2停放的白色苏B×××××起亚K2轿车内,窃得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9月5日1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亭苑商务宾馆101室值班室,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黎某放在值班室北侧衣柜下层的人民币500余元。4、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9月5日1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庆发纺织厂办公楼西北侧房间,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闻某放在房间床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00余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黄永勤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黄永勤当庭对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笔,其仅窃得红杉树香烟一包及硬币十枚,盗窃总数额应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6月至9月间,先后4次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多地,采用拉车门、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6月11日0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花山村薛家村202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邓某的黑色苏B×××××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2、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6月19日5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村陶家巷38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戴某2的白色苏B×××××起亚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3、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9月5日1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亭苑商务宾馆101室值班室,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黎某人民币500余元。4、被告人黄永勤于2016年9月5日1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庆发纺织厂办公楼西北侧房间,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闻某人民币500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永勤家属自愿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1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勤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暂扣款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朱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邓某、戴某2、黎某、闻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永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黄永勤盗窃数额人民币2000余元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永勤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其在公安阶段所作供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永勤的犯罪性质及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永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黄永勤违法所得人民币201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邓洪虎1000元、戴雪中10元、黎玉华500元、闻秋玉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亚平

代理

审判员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