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809号

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某,马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809号原告安某,女,193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牛某,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系安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系马某之夫。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地址渭南市。负责人辛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刘军杰、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马某驾驶的陕A577**夏利牌小轿车倒车至大荔县许庄镇许庄村五组东十字路口将我的康复椅擦挂,造成我受伤。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马某负全责,我无责。另知,陕A577**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我现在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13天,马某仅赔付部分医疗费,下剩医疗费未赔,于是提起诉讼,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0元、财产损失200元,小计31500元;

二、由被告马某承担鉴定费2400元;

三、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登记于别人名下,是公司的车由我开着,行驶证也是别人的。对于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31500元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2400元,我之前已垫付了2000元。该事故虽然我负全责,但事故发生时,安某处于康复期坐着轮椅,应有人看护,但原告独自乘坐轮椅出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等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应当依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应酌情减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2、马某的驾驶证、陕A577**夏利牌小轿车的行驶证。证明:马某具备驾驶资质,陕A577**牌轿车具有行驶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马某负全责,安某不负事故责任;4、陕A577**牌小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5、渭南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安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的事实。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安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交通花费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诊断证明中脑梗塞、糖尿病和20%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未参与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可能有失公正性,待我向公司请示后再做决定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第7组证据中四张河南运输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在渭南看病的,应予剔除。庭审中,被告马某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与事故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马某驾驶的陕A577**夏利牌小轿车倒车至大荔县许庄镇许庄村五组东十字路口将原告安某的康复椅擦挂,造成安某受伤。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马某负全责,安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交通花费计440元。被告马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2000元。另查明,陕A577**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于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其责任范围没有争议,只就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产生争议。现就相关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是否应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认为不应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扣除主张,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交强险及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因而不成立,不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是否应将原告安某患有脑梗塞和糖尿病的住院花费算在赔偿范围内。从原告病例中可以看出,该治疗是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锁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的治疗,因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和糖尿病,在进行手术时,要对以上病情进行控制,不可不顾及上述病情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属于相关治疗,应算在住院花费赔偿范围内;3、原告安某是否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本院从有关部门调查得知,原告安某的户籍状况目前应属农村户口,且年龄超过75岁。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受害人在75岁以上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8689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安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即8689元×5年×10%=4345元,因此安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345元。另外,如营养费没有医嘱是否应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该如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可,交通费票据是否合理,财产损失是否需要赔偿,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应当补偿,原告请求26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88元计算,应为528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预计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400元。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43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8675元;

二、由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安某鉴定费2400元(已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