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208号
原告:何玉芳。
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永辉。
被告:王窑。
原告何玉芳与被告泮永辉、王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6725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算至2016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被告泮永辉、王窑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予以驳回。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泮永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8月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5年7月8日支付利息23275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泮永辉、王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玉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6725元(已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已减半),由被告泮永辉、王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