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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3号

龚嵩启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嵩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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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嵩启,男,1957年3月2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9月至2014年8月任寿宁县南阳高级中学校长,2014年9月至案发前任寿宁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导员,住寿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7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嵩启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6日又以寿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龚嵩启犯贪污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5月16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嵩启及其辩护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间,寿宁县南阳高级中学每年度均承接由寿宁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寿宁县农办)组织实施的福建省农村劳动力转移阳光(雨露)培训工作。时任寿宁县南阳高级中学校长的被告人龚嵩启在开展培训工作过程中,指使经办人叶某2采用虚构培训期数、虚报参训人数、虚增学员补贴费之手段,骗取2012年度培训补贴款人民币25800元(币种下同);骗取2013年度培训补贴款102700元,共计128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嵩启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嵩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意见,1.应从被告人龚嵩启贪污数额中扣除贿送相关人员18400元、为张某1购买保健品支付2600元及贿送张义福3000元的数额;2.被告人龚嵩启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退清赃款酌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寿宁县南阳高级中学每年度均承接由寿宁县农办组织实施的以农业职业技能、农业创业、农业专项技术为主要内容的阳光工程培训和以提高农村贫困劳动力农业实用技术水平的雨露计划培训工作(下简称阳光(雨露)工程培训)。2013年4月15日,时任寿宁县南阳高级中学校长的被告人龚嵩启在开展培训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指使经办人叶某2将2012年���际只培训2期,参训村民110人,发放村民补贴2200元的培训费用,虚构为培训4期、参训400人、发放每位村民补贴70元的方式,从学校财务套取培训补贴款28000元。叶将该款如数交由龚嵩启,龚扣除先前实际支付费用2200元,剩余补贴款25800元予以侵吞。2013年12月31日,叶某2受龚嵩启指使又采取虚构培训期数、参训人员,虚增培训补贴款的方式,从学校财务套取培训款147460元,该款除用于支付正常培训费用外,将其中的50000元按龚嵩启要求于2014年1月8日汇入其个人账户,剩余培训款5200元由叶某2暂管。2014年4月3日,叶某2受指使再次采用同一手段,从学校财务套取培训款47500元,连同前述暂管的5200元计52700元,再次汇入龚嵩启个人账户,龚将赃款用于支付儿子购车款及偿还个人贷款等开支。案发后,经中共寿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龚嵩启自行到县纪委接受调查,如实供述骗取公款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7月27日,被告人龚嵩启分别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退出赃款80000元、5650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2证言,证实2012年,南阳高级中学实际举办阳光培训工程2期,由龚嵩启垫付发放培训人员补贴2200元。其按龚嵩启的交待以参训人员400人、每人补贴70元制作工资花名册,于2013年4月15日向学校财务套取培训款28000元交由龚嵩启,其中虚增培训款为25800元。2013年12月31日,其按龚嵩启的要求以虚构培训期数、虚报参训人数、虚增学员补贴费的方式,从财务套取培训款147460元,除支付正常费用,将其中50000元按龚嵩启要求于2014年初汇入龚的个人账��,剩余培训款5200元由其暂管。2014年4月初,又以相同方式从财务套取培训款47500元,连同其暂管的5200元,共52700元汇入龚嵩启个人账户。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寿宁县农办负责监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2007年至2011年县农办按人均100元下拨培训经费,因该培训工程时间较长、内容较多,培训学校难以完成,但只要培训内业资料完整即可通过省、市农办的检查验收,争取到专项资金。因此,培训学校存在制作虚假培训班次、人数、天数等内业资料以应付检查验收情况。2012年开始,农业专业技术培训和雨露计划培训经费按人均100元、农业职业技术培训按人均160元下拨经费。3.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自2012年起,南阳高级中学为了下乡开展阳光(雨露)培训工作向其租用车辆20多次。2012年学校举办培训2期,参训学员100多人,发放每人补贴10至20元。4.证人龚某1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南阳高级中学在梯形教室举办阳光(雨露)培训工程,听说发放参训学员每人补贴为10元。5.证人吕某、龚某2、吴某1、张某2、周某1、龚某3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4年8月,南阳高级中学逐年承接寿宁县农办负责的阳光(雨露)培训工作。学校会议或班子成员会议上从未讨论培训经费开支情况,也没有听说阳光培训工作要给相关领导或个人送钱之事。6.证人龚某4、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1月,龚嵩启为龚某4购置一辆“福克斯”牌轿车。7.证人叶某3、朱某1、徐某2、陈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陈某2、陈某3达、陈某3唐、张某6、吴某2、缪某1、陈某4、叶某4、练某、胡某、叶某5、黄某1、朱某2、周某2、何某、李某1、吴某3、兰某、吴某4、项某、缪某2、缪某3、魏某1、魏某2、叶某6、叶某7、叶某8、林某、张某7、叶某9、叶某10、黄某2、刘某、吴某5、许某、吴某6、郑某、吴某7、陈某5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寿宁县农办组织工作人员分别到南阳镇官洋村、东吉洋村、龟岭村、下房村、花岭村、山坑村,斜滩镇钱塘村,芹洋乡山头村、广地村,清源乡角林村、岱阳村,竹管垅乡政府会议室、竹管垅乡傍洋村,大安乡后西溪村、伏际村、泮洋村,犀溪镇赖家洋村、武溪村、犀溪村、仙峰村,平溪镇岭兜村,武曲镇桦垅村、塘洋村,托溪乡坪坑村开展阳光(雨露)工程培训,参训村民每人领取补贴20元或10元,部分村干部协助培训活动领取补贴为50元,办案人员出示的村民参加培训领取���贴的工资花名册,经辨认,参训人数和补贴金额均有虚增。8.证人李某2(村支部书记)、叶某11(村民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间,平溪镇长溪村、清源乡三望洋村村民未参加任何单位举办的茶叶种植技术培训,也没有领取培训补贴。办案人员出示的每人补贴60元的工资花名册系伪造。9.证人李某3(村民主任)证言,证实没有任何单位在开展农业技术培训,也没有拨付培训补贴费。办案人员出示的南溪村王某2领取3000元花卉培训费的领款凭证,经辨认,南溪村没有王某2,村委也没有领取该款。10.证人陈某6(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3年9月间,寿宁县农办约5人到坑底乡上东村复印了40位村民的身份证,发放每人补贴10元,并未实际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办案人员出示的7张100���,每人补贴50元的工资花名册,经辨认,该名册上40人为本村村民,但未领取名册上的补贴款。11.闽农办〔2012〕4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2年阳光工程和雨露计划培训工作的通知》、闽农办〔2013〕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3年阳光工程培训工作的通知》、闽农办〔2013〕4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3年雨露计划培训工作的通知》、寿农办[2012]35号《寿宁县2012年阳光工程和雨露计划培训工作实施方案》、寿农办[2013]13号《寿宁县2013年雨露计划工作实施方案》,证实2012年和2013年寿宁县农办组织实施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和雨露计划工作的相关规定及部署情况。12.记账凭证封面、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人吴某8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寿宁县农办拨付南阳高级中学阳光(雨露)工程培训款计257600元,已支出232160元。13.寿宁县教育系统报销单据封面、工资花名册,证实2012年阳光工程培训4期,支付补贴费共计37200元,其中学员补贴28000元、教师补贴9200元,该费用于2013年4月15日经龚嵩启审批入账。14.单据汇总封面及阳光工程复印文件、办公用品票据、矿泉水票据、租车费票据、学员及教师差旅费工资花名册,证实经龚嵩启审批,经办人叶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向财务报销阳光(雨露)工程相关费用计147460元;于2014年4月3日向财务报销阳光(雨露)工程相关费用计47500元。15.由叶某2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叶某2分别于2014年1月8日、4月3日经网上银行转入龚嵩启账户50000元、52700元。16.存款明细账,证实2014年1月8日、4月3日,户名为龚嵩启、账号为90×××55的银行卡分别于存入50000元和52700元,该账户于1月11日消费60000元,于4月14日用于还贷40344元。17.由叶某8、魏某2提供的犀溪镇仙峰村、武溪村村民于2013年9月间参加阳光(雨露)工程培训记录,证实该2村参训村民分别为24人和25人。18.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档案,证实龚嵩启于2013年10月1日贷款20万元。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龚某4(龚嵩启之子)于2014年1月26日购买“福克斯”牌轿车一辆。20.辩护人提供的寿宁县教育局出具的《情况��明》、寿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经自查,寿宁县教育局共12人收受龚嵩启礼金计18400元,均已上缴寿宁县专户。2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龚嵩启退清赃款情况。22.寿宁县教育局的任职证明,证实龚嵩启自2002年9月至2014年8月任寿宁县高级南阳中学校长。23.户籍证明,证实龚嵩启生于1957年3月2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4.中共寿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嵩启经寿宁县电话通知自行到该委接受调查,并对纪委已掌握的涉嫌贪污1027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5.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龚嵩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贪���的事实及本案侦破情况。26.被告人龚嵩启供述,2007年至2013年,南阳高级中学每年均有承接寿宁县农办开展的福建省农村劳动力转移阳光工程培训工作,2013年还承接雨露计划培训工作。寿宁县农办根据南阳高级中学上报培训情况下拨培训经费。2012年度,南阳高级中学举办培训2期,参训人员约100人,发放培训补贴每人20元。培训结束后,其交代经办老师叶某2按县农办下达培训指标,上报县农办申领培训款。2013年4月间,培训款下拨学校账户后,其交代叶某2制作培训4期,每期100人,发放培训补贴每人70元的虚假报销凭证,经其审批后,套取培训款28000元,除实际支付学员补贴2200元,剩余25800元被其个人用于生活开支。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其交代叶某2分别以相同方式套取培训款共112700元,后由叶某2于2014年1月8日汇入其银行卡账户50000元,被用于其家人购车,于同年4月3日又汇入其银行卡账户52700元,被其用于购房还贷及个人生活开支。关于辩护人提出应从被告人龚嵩启贪污数额中扣除贿送教育部门相关人员18400元、为张某1购买保健品支付2600元及贿送张义福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嵩启套取阳光(雨露)工程培训款128500元的时间分别在2013年4月15日、12月31日和2014年4月3日,而向相关人员送礼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至2012年底,以及为张某1支付保健品款2600元、贿送张义福3000元,均与其贪污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嵩启任寿宁县南阳高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校承办阳光(雨露)工程培训工作过程中,采取虚增参训人员补贴费和人数,虚构培训期数等手段,骗取培训专项款128500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嵩启经电话通知到寿宁县接受调查,如实交代纪委已掌握的贪污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退清赃款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嵩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嵩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缴纳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龚嵩启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8500元,上缴国库(其中72000元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世冬

审 判 员  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  张海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