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37号
原告:江杨,女,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和平,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孙长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
原告江杨与被告桂和平、孙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漆利、舒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桂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英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杨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桂和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桂和平辩称:被告桂和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系桂和平姐姐桂太琼在使用。桂和平收到30万元借款后就将该款转给了桂太琼,应当由桂太琼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孙长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被告桂和平向原告江杨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杨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愿以本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桂和平”。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该3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和平向原告江杨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桂和平辩称该借款系其姐姐桂太琼在使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孙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和平、孙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杨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桂和平、孙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杨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如果被告桂和平、孙长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桂和平、孙长英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受理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漆 利
人民陪审员 舒树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