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250号原告郭某。被告武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