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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409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黄建刚、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潘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黄建刚,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潘保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刚,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夏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特别授权),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街165号,公民身份证号5110241953********,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保伟,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碗厂镇青宁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511024196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建刚、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通联公司)、潘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被上诉人黄建刚,被上诉人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上诉人潘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2014年7月3日,由林表军驾驶通联公司川K2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威远县越溪方向往威远县碗厂镇方向行驶,行至威仁路12KM+100M处与黄建刚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建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建刚被送越溪镇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威远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及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重度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少量)、纵隔积气、左侧胸壁包囊性积血、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外伤、心脏挫裂伤、左膝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黄建刚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7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7月1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黄建刚负主要责任,林表军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黄建刚向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黄建刚胸部损伤造成第5、6肋、左第1、2、3、8肋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膝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至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住院之日起180天。川K2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通联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黄建刚提举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黄建刚租赁滕文明所有的位于威远县越溪镇交通街404号房,租金每月300元,租赁期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房产证》载明该房位于威远县越溪镇交通街404号房。2015年6月10日,威远县越溪镇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黄建刚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全家及母亲龚淑仙租房住在该社区交通街404号滕文明私有的住房内。2015年6月10日,威远县越溪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黄建刚长达10年均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为了工作方便全家及母亲龚淑仙从2012年12月至事发时都一直未居住在该村。2.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黄建刚与侵权人林表军应当以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通联公司、潘保伟及黄建刚均认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由黄建刚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通联公司及潘保伟连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3.无争议的事实有:医疗费用40,012.73元中扣除11%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费用由当事人按4:6比例承担;误工费计算180天、护理费计算2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12%÷2人住院伙食被助费用390元、鉴定费用1650元。通联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黄建刚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通联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69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黄建刚,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1.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应予确认。该认定书认定黄建刚负主要责任,侵权人林表军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2.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2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通联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黄建刚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且黄建刚主张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黄建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黄建刚与通联公司、潘保伟协商的意见即由通联公司、潘保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3.侵权人林表军与潘保伟系雇佣关系,潘保伟认可侵权人林表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对黄建刚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通联公司与潘保伟因事故车辆川K253**大型普通客车形成挂靠关系,通联公司与潘保伟均认可双方对侵权人林表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黄建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

二、关于黄建刚的损失。对各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医疗费40,012.73元、鉴定费165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黄建刚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因对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黄建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黄建刚户籍虽为农村,但黄建刚提举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建刚及其母亲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则黄建刚及其母亲应被视为城镇居民对待。故黄建刚该项赔偿依法确定为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8,027元/年×5年×12%÷2=5408.1元。保险公司认为黄建刚提举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村委会《证明》及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黄建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2.黄建刚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黄建刚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则黄建刚的误工费应以当地一般误工人员收入确定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3.营养费,由于黄建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项目的金额,根据黄建刚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黄建刚的该项费用为3800元。5.交通费,黄建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害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的金额,考虑到黄建刚治疗确要花费该项费用,根据黄建刚住院治疗时间、黄建刚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医院位置等因素,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6.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26天的住院护理费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则该项费用应根据黄建刚住院地一般护工收入计算80元/天。故黄建刚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26天=2080元。综上,黄建刚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26,655.23元。其中:黄建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4,602.5元,该款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建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001.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事故车辆川K253**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001.33元,其中30%即7800.40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直接向黄建刚赔偿;其中70%即18,200.93元由黄建刚自行承担。黄建刚的鉴定费用1650元、自费药费用4401.40元共计6051.4元,由潘保伟及通联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40%即2420.56元的赔偿责任,黄建刚自行承担60%即3630.84元。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402.9元,潘保伟与通联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款为2420.56元,黄建刚自行承担损失21,831.77元。通联公司已付款2万元,品迭其应连带承担的付款责任后,其多付部分17,579.4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通联公司,该项在黄建刚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建刚的损失94,602.5元;

二、黄建刚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32,052.73元,其中的7800.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2420.56元由潘保伟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黄建刚,余款21,831.77元黄建刚自行承担;上述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已付款2万元后,黄建刚还应得赔偿款84,823.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黄建刚;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应付款2,420.56元自其已付款2万元中迭扣,多付款17,579.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黄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潘保伟及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元,原告黄建刚负担80元。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检测费1600元,由原告黄建刚承担960元,被告潘保伟及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40元;原告应承担的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被扶养人龚淑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12%÷2人=5408.1元,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12%÷4人=10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黄建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错误认定龚淑仙有两个扶养义务人,而事实上,龚淑仙共生育四个子女,除了村委会证明的两个抚养义务人外还有两个女儿外嫁,故被扶养人龚淑仙的生活费应由四个子女分担而不是两人;二是被扶养人龚淑仙是农村户口,并生活在户籍地,没有生活在城镇,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

被上诉人黄建刚答辩称:其母亲龚淑仙一直跟随其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己没有姐姐和妹妹。

被上诉人通联公司答辩称:

一、黄建刚有四个姊妹;

二、黄建刚母亲的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潘保伟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通联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以及黄建刚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治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建刚的母亲龚淑仙的扶养义务人是两人还是四人;2.黄建刚的母亲龚淑仙的生活费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黄建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以及威远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威远县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龚淑仙婚后生育二子,及龚淑仙随黄建刚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建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黄建刚有四姊妹但当地村委会不出具证明,且龚淑仙是农村户口、并生活在户籍地、没有生活在城镇,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生活费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龚淑仙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砾平

代理

审判员  娄伟光

代理

审判员  夏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