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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民终55号

那木加与桑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那木加,桑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木加,男,蒙古族,1954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娜仁花,女,蒙古族,1983年10月28日生,系上诉人那木加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革,男,蒙古族,1964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那木加与被上诉人桑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木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花、被上诉人桑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那木加与被告桑革协商约定,原告那木加将承包的位于郭勒木德镇秀沟村三分场面积5280亩草场租赁给被告桑革,租赁期限自2008年起至2023年,期限15年,租赁费每年18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草原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桑革按约将15年租赁费共计27000元支付给原告那木加,原告那木加将面积5280亩草场交给被告桑革管理使用。至2015年,原告那木加以租赁期限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桑革返还5280亩草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格尔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格政草原承包经营权(2012)第01040040号《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原租赁合同书》2份;2008年6月30日被告桑革及其亲属出具的《租赁草原申请》1份;青昆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1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现原告那木加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草原租赁合同书》当中原告那木加指印不是其本人捺印系被告桑革伪造为由,要求被告桑革返还5280亩草场并支付租赁费3000元,并申请对《草原租赁合同书》当中原告那木加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青昆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捺印质量差,未反应指印特征,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故不能判断是否为那木加本人所捺印。”,对此,原告那木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那木加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那木加与被告桑革签订的《草原租赁合同书》,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协商解除《草原租赁合同书》,且未出现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桑革提出继续履行《草原租赁合同书》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那木加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那木加承担。鉴定费1800元(已交纳),由原告那木加承担。

上诉人那木加不服原判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桑革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占有和使用上诉人那木加的草场是合法的,如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非由上诉人那木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那木加对2008年6月30日《草原租赁合同书》毫不知情,经鉴定不能确定是上诉人那木加所签,其也从未签过该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桑革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上诉人那木加的草场,无证据,则侵权事实清楚,但一审要求上诉人那木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其不知该如何举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那木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桑革辩称,一审中上诉人那木加称双方合同已到期,租赁期限为10年,被上诉人桑革尚欠3000元租赁费,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那木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那木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那木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那木加之子德木登向政府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2.2016年4月18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秀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上诉人那木加之妻哈义特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4.上诉人那木加租住房屋的照片一张,拟证实,上诉人那木加家庭困难,且向政府反映过要求返还草场。被上诉人桑革质证认为,1.该书面反映材料所述事实与起诉状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且该材料中也反映出合同是电脑打印出来后双方捺的手印;2.对第2、3、4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桑革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草原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草场租赁期限为15年,至今未到期。上诉人那木加质证认为,不认可,这个合同是假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草原租赁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草原租赁合同书》原件右空白处盖有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秀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蒙文书写字样;2008年6月30日《草原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右上角书写有“此情况我们实地调查,那木加人口多、无牲畜、家中困难、为此桑格桑格租草场扶持本户。村委会及双方已同意。镇农牧办19/3”、右空白处盖有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秀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蒙文书写字样、左下角盖有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印章并书写有“与原件内容相符车卫2015.10.13”。庭审中,被上诉人桑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草原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调取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农牧办,签字的车卫系农牧办主任,且业经备案。另,该合同中卡吉力玛系被上诉人桑革之妻、哈义特汉系上诉人那木加之妻,合同签订时,卡吉力玛、哈义特汉均在场。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那木加之子德某某向政府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中载明:“……具体情况:在2008年6月,桑格说要租我们家的草原,当时谈好的租金为27000元租赁5年时间,考虑到家里经济困难,就答辩租给桑格,当时我不在家,只有我父母在家,我父母都是文盲,一个字都不认识,我父母就这样答应了。桑格起草了《草原租赁合同书》,我父母由于不认识字,他们将合同的租赁时间由双方谈好的5年却写成15年,并让我父母按了指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那木加与被上诉人桑革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草原租赁合同书》,且盖有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秀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业经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农牧办备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那木加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那木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桑革欠付其租金30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于2005年将草场承包给被上诉人桑革、租赁期限10年,且上诉人那木加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中载明的租赁时间为2008年6月、租赁期限为5年,与其主张不符,与双方签订《草原租赁合同书》时的租赁时间相符,故上诉人那木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那木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那木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平

审判员  党雪仁

审判员  鲍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