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刑终83号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苗肖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尔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徐国玲。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苗肖光起诉陈尔战、徐国玲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6)桂0602刑初4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苗肖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属于诈骗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自诉人苗肖光应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自诉人苗肖光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苗肖光的起诉不予受理。苗肖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陈尔战、徐国玲编造防城港首付5万元可以买80平方米房子的事实,引诱其来防城港购房,将其5.7万元人民币骗走,并打入陈衍祥(陈尔战父亲)账户,使其无法追回上述款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追究陈尔战、徐国玲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被骗的5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而本案中上诉人苗肖光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案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自诉案件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苗肖光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道仕
审判员 李元东
审判员 唐光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