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宠多多”店内以给被害人张某、刘某乙办理信用卡为由,诈骗张某7000元、刘某乙7500元。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宠多多”店内以给被害人吴某、赵某办理信用卡为由,诈骗吴某8000元、赵某7500元。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乙、吴某、赵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退赃。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3月3日至4月1日被刑事拘留30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