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417号
原告:管建章。
委托代理人:李贞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彦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0120061035986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管建章与被告宋彦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贞民、被告宋彦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宋彦周驾驶冀A×××××号货车沿深泽县晋深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后又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彦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建章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北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强制险各一份。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337元。
被告宋彦周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2、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则我司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医疗费用我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5、因本案河北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及登记所有权人,故建议法院将其��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内容,征得各方同意,法庭归纳了如下的调查重点: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3、与事故相关车辆登记及投保信息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划分。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提交深泽县交警队出具的第2016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件一份,对记载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分述如下:医疗费8855元,提交医院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复印件五页及费用日清单;电动车损失费63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提交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原告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4900元;原告受伤住院49天,在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3元,误工减少收入5537元,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20元,误工减少损失9960元,提交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住院由其弟弟管建彬护理49天,管建彬在深泽县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任厂长,月工资4500元,护理期间减少损失7350元,提交管建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不能证明住院时长的合理性,对该期间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根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轮胎等部位损坏,对结论书不认可,我方认可车损500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原告提���的本人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均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财务章,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也仅能证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误工,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主张。我方认为误工期间应按照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的合理期间主张。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被告宋彦周对原告陈述没有意见。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间接损失及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由宋彦周承担被告宋彦周陈述,我是深泽县联通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我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户名是河北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石家庄市联通公司租赁的。车辆及驾驶本均年检有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提交本人驾驶本、肇事车辆行车本。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管建章受伤住院,宋彦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建章无责任。被告宋彦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宋彦周主张系深泽县联通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交了车损结论书,但未提供维修发票,支持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予以确认。原告病历记载实际住院49天,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49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为其误工期限,共计139天,依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82元,误工费为15403.98元。原告住院由其弟弟管建彬护理49天,依照误工费计算方法,但护理人员工工资收入超过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收入4386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88.33元。综上,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55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292.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宋彦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管建章各项损失共计35047.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宋彦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