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3行初20号原告阳权英,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陆荣飞,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民政局,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传军,局长。
原告阳权英诉被告灵川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欲通过民事诉讼解除与丈夫韦茂强的婚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权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蒋继华
审 判 员 王小琳
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林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