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58号原告席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系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
原告席某与被告赵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席某、被告赵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因为琐事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529.28元,并且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许,因琐事赵某找席某理论,后赵某与席某发生撕扯,致赵某轻微伤,席星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赵某被罚款500元。该份证据主张证明被告赵某因殴打原告被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沽源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195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676.52元,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计400元,住宿费收据一张计240元,交通费票据20张计400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药品及诊疗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及治疗的合理性。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收费票据一张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赵某辨称:因为原告席某侮辱被告,传播流言,败坏被告的名声,被告去找原告理论才发生了纠纷,被告没有打原告,并且在纠纷中原告还打伤了被告,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两张,主张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依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的丈夫是王某的亲外甥,发生纠纷前被告赵某为王某的儿媳。因原告席某与被告赵某发生纠纷,导致被告赵某与其丈夫离婚。2015年9月18日原告和王某说赵某与同村村民安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就质问赵某。赵某就和王某一起去找原告核实,后原、被告发生了冲突,后各自回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照片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打被告。沽源县人民法院依法从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分别对席某、赵某及王某、崔文花、张建国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二、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处罚人是原告席某,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11时许原告席某与被告赵某因琐事发生撕扯,原告席某被罚款200元。
三、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被鉴定人分别为原告席某、被告赵某。原告席某、被告赵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为:赵某、张建国的询问笔录说的全是假话,不予认可;王某的询问笔录说的不完全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为:席某的询问笔录说的是假话;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所说的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丰元店乡平头梁村村民。2015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对王某说赵某与同村村民安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的丈夫是王某的亲外甥,发生纠纷前被告赵某为王某的儿媳,于是王某就质问赵某。赵某就和王某一起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理论,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和王某回家。当天11时许原、被告在该村街上因原告对王某说赵某与同村村民安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致双方受伤。后原告席某到沽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原告席某、被告赵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为此,原告席某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29.27元。上述事实有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收费票据一张,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药品及诊疗汇总清单各一份,照片二张,证人王某的证言,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席某、赵某及王某、崔文花、张建国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扯,双方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的撕扯导致了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符合侵害健康权的法定构成要件。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发生地点、事件发生的过程及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住宿费240元,因无在外住宿的必要,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系打车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采用的交通方式不当,酌情认定为100元为宜。依据法律规定,可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1.52元、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337.75元(15410元/365天×8天)、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等费用共计3749.27元。综上,被告赵某应当赔偿原告席某2249.56元(3749.2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24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峰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庙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