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17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李文生
代理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