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69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XXXX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到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但无子女,后因被告虐待老人,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多次叫其父母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听,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无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3、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初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有智力障碍。原告称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2015年9月份因被告让原告在下班之后干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将其父母叫来打骂原告家人,2016年正月初三被告父亲酒后再次到原告家中骂原告母亲,被告亦回娘家居住,两人自此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来看,其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矛盾,两人虽无子女,但自结婚至2015年六年期间婚姻关系都较为融洽,虽在2015年9月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根本矛盾,争执的原因在于两家亲人因维护各自子女而发生纠纷。被告因智力上有缺陷家人特别关心,原告应予体谅,在生活中亦多关心妻子,而被告家人亦应与原告及其家人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子女既已建立新的家庭,因以维护家庭和谐为重。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予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单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