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江南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海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翟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传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涛,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翟玉东,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
被告:谢玉莲,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江南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海涛、原审被告翟玉东、原审被告谢玉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峰,被上诉人顾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原审被告翟玉东、谢玉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海涛一审诉称:2009年9月19日,顾海涛与江南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顾海涛将其持有的济宁泰山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的股份以及济宁府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河公司)(该公司由顾海涛实际控股)所持有的泰山公司的股份,共计泰山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江南春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00万元。支付方式及期限为:1.江南春公司直接承担顾海涛原外欠账务人民币1500万元;2.在协议签订后支付顾海涛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3.余款于2010年6月份起,每年向顾海涛支付二次(即每年第六月份支付500万元一次,第拾贰月份支付500万元一次)。同时协议还约定:1、(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页第3行)协议签订后,双方(需及时按本协议第五、六条款履行)一方违约,经双方确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本协议总价款1%的违约金。2、如江南春公司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以上确定的其中某年份某次股权转让金,江南春公司应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顾海涛当年当次付款延续,否则,越过时限,江南春公司违约。顾海涛同意可延续至当年12月30日止。如下年初,该上年延续的未付股权转让金继续不能支付,江南春公司则应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该次延续未付股权转让金总额的数额计算,每月支付顾海涛1.5﹪的利息,但时间不能超过第二年的12月30日止,不得影响第二年下次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如江南春公司超过第二个年度不能支付股权转让金,顾海涛有终止股权转让、解除本转让协议的权利。江南春公司则无条件同意并接受。协议终止解除后,按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3、江南春公司因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中途不能履行本协议,应承担协议约定实际实施总额50%的经济损失赔偿顾海涛,本协议未履行完毕前,顾海涛有对本协议中转让的股权进行追索的权利,有依法保全本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全部附属物的权利。协议还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在没有付清股权转让金前,现贵和酒店西部从中信实业银行至北端的商业门面房暂由顾海涛代管,收益和损失与江南春公司暂无关系。协议签订后,江南春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顾海涛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今欠顾海涛人民币6000万元整。”事后,顾海涛依照约定,将泰山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翟玉东、谢玉莲。但江南春公司未依约支付最后剩余二次的股权转让金。为了维护顾海涛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江南春公司、翟玉东、谢玉莲共同偿还顾海涛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
二、江南春公司、翟玉东、谢玉莲支付顾海涛违约金75万元(7500万元×1%)。
三、江南春公司、翟玉东、谢玉莲支付顾海涛延期利息97.5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标准按500×1.5%×6+1000×1.5%×3.5计算;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1000万元×1.5%×月份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江南春公司、翟玉东、谢玉莲支付顾海涛经济损失3250万元(6500万元÷2)。
五、顾海涛在获得全部股权转让前,对贵和酒店西部从中信实业银行至北端的商业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受益权,并由江南春公司、翟玉东、谢玉莲协助执行,从2009年9月1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股权转让金付清之日止。
六、江南春公司偿还顾海涛在协议履行期间的贵和酒店西部从中信实业银行至北端的商业门面房的租金。
七、本案诉讼费由江南春公司、翟玉东、谢玉莲承担。江南春公司一审辩称:对于请求中第1、2、3、4项数额本身无异议,认为顾海涛存在违约行为,即便是江南春公司违约,计算方式也不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江南春公司积极履行股权转让金的付款义务,在履行大部分义务后,支付2014年股权转让金前,顾海涛将目标公司股权擅自转让第三人,使得江南春公司受让合同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另外,顾海涛还拒不交付目标公司的资产,上述二点说明顾海涛存在根本性违约,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翟玉东、谢玉莲一审辩称:
一、本案为二个不同的合同,不应当合并审理。
二、顾海涛与江南春公司签订的协议对翟玉东、谢玉莲不具有约束力。
三、翟玉东、谢玉莲与顾海涛及府河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9日,顾海涛与江南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顾海涛将持有的泰山公司100%的股份以总价7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江南春公司,支付方式为:1、江南春公司承担顾海涛外欠账1500万元;2、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江南春公司向顾海涛支付股权转让金合计1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分十次支付,每年6月及12月各支付一次,每次50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和其所附的权利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属于江南春公司,顾海涛配合江南春公司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所必须的各项手续;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顾海涛将自身控股的府河公司的股份一并全部转让给江南春公司,府河公司拥有泰山公司79%的股份。以上股份转让后,泰山公司79%的股份即为本股权转让实施实现;第5款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在没有付清股权转让金前,现贵和酒店西部从中信实业银行至北端的商业门面方房暂有顾海涛代管,收益和损失与江南春公司暂无关系,双方本协议履行完毕结清账务,顾海涛无偿交付江南春公司。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顾海涛必须按约定积极配合江南春公司办理有关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4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江南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第5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顾海涛与江南春公司(需及时按本协议第五、六条款履行)一方违约,经双方确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本协议总价款1%违约金;第七条第1款约定,江南春公司如不能依约按时支付某次股权转让金,为江南春公司违约,若顾海涛同意可延续至当年12月30日止付款,如次年初上年延续的未付股权转让金继续不能支付,江南春公司应从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未付股权转让金总额计算,每月支付顾海涛1.5%的利息,但时间不能超过第二年12月30日,不得影响第二年下次股权转让金的支付。2009年11月19日,顾海涛与江南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顾海涛已向江南春公司说明了下列事项:贵和酒店中游泳池的租赁或撤出问题、西部临街门面房的产权问题、原贵和酒店临时工作人员白志强所持府河公司21%股份问题,根据以上三项情况,由江南春公司负责继续协调办理有关手续,顾海涛将全力配合江南春公司。顾海涛与江南春公司将按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不影响江南春公司享有被转让股权企业的任何权利,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中江南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江南春公司依约承担了顾海涛1500万元的债务,并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共向顾海涛支付股权转让金5000万元(2009年9月28日付100万元、2009年11月19日付700万元、2009年12月18日付200万元、2010年3月22日付300万元、2010年7月26日付2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付500万元、2011年6月20日付500万元、2011年12月5日500万元、2012年6月2日5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500万元、2013年6月13日付5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付500万元,以上共计5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未付,顾海涛诉至法院。另查明,泰山公司自1999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2010年7月26日,股东由顾海涛及府河公司变更登记为翟玉东、谢玉莲,其中,工商登记显示翟玉东出资48万元,持股比例60%,谢玉莲出资32万元,持股比例40%。同日,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海涛变更为翟玉东。翟玉东、谢玉莲取得泰山公司的股权并未支付该股权转让的对价。同时查明,江南春公司于2007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翟玉田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翟玉田。谢玉莲是翟玉田的配偶,翟玉东是翟玉田胞弟。原审法院认为:顾海涛与江南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顾海涛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7月26日,根据江南春公司的指令将泰山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在翟玉东、谢玉莲名下。江南春公司认为顾海涛因将泰山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翟玉东、谢玉莲名下而违约,原审法院认为该转让事实是根据被告指令而为。理由如下:一是江南春公司与顾海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交付大部分转让金的义务,作为江南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翟玉田与谢玉莲是夫妻关系,与翟玉东是兄弟关系,而翟玉东、谢玉莲当庭认可二人是无偿取得泰山公司股份,故庭审中江南春公司辩称对谢玉莲、翟玉东无偿取得泰山公司的股权事实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二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江南春公司没有指令将股权变更在翟玉东、谢玉莲名下,江南春公司应当督促顾海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其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顾海涛主张过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权利,反而在2010年股权变更登记后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仍向顾海涛支付股权转让金达3500万元,江南春公司对其支付转让金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表明其对泰山公司股权变更为翟玉东、谢玉莲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江南春公司抗辩顾海涛将泰山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翟玉东、谢玉莲名下顾海涛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翟玉东、谢玉莲是受江南春公司的指令受让泰山公司的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顾海涛配合江南春公司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顾海涛已履行了协议中的相关义务,江南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顾海涛支付股权转让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顾海涛请求江南春公司偿还股权转让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利息及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质,顾海涛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及目的,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审法院择一认定,认为双方约定利率的标准足以补偿因江南春公司未支付转让金款而给顾海涛造成的损失,故对顾海涛利息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驳回顾海涛对违约金的诉请。有关顾海涛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250万元的主张,由于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及损失的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顾海涛提出的翟玉东、谢玉莲作为泰山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顾海涛和江南春公司,江南春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人,已向顾海涛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金,如前所述,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而翟玉东、谢玉莲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顾海涛要求翟玉东、谢玉莲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顾海涛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顾海涛有关贵和酒店西部从中信实业银行至北端的商业门面房相关权利的请求,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江南春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顾海涛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顾海涛的上述请求,本案予以驳回。江南春公司主张顾海涛拒不交付泰山公司资产构成违约,亦为另一法律关系,江南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顾海涛在限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反馈相关证据的核实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济宁市江南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海涛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顾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济宁市江南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25元,由顾海涛承担197677元,由济宁市江南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5248元。
上诉人江南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2009年9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顾海涛负有将“贵和酒店西部从中信实业银行至北端的商业门面房”交付江南春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苏茂美已取得上述门面房中的四间房屋所有权。
二、顾海涛拒不交付“贵和酒店西部从中信实业银行至北端的商业门面房”,在此情况下,江南春公司拒绝支付股权转让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江南春公司主张顾海涛拒不交付泰山公司资产构成违约,亦为另一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顾海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海涛答辩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苏茂美已取得贵和酒店西部从中信实业银行至北端的商业门面房中四间的所有权,江南春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双方在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重申江南春公司知道“西面临街门面房的产权问题”,并明确约定该问题不影响江南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月25日,泰山公司与苏茂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泰山公司将位于琵琶山路与吴泰闸路交叉路口北端贵和花园酒店西临商业房北起一至四间出售给苏茂美,全部购房款共计3467640元。同日,泰山公司给苏茂美出具委托书,委托苏茂美全权办理公司所属贵和花园酒店游泳池以西部分商业房转让事宜,江南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玉田、顾海涛等也在委托书上签字。2006年2月20日,上述房屋过户到苏茂美名下。上述事实有顾海涛提交的(2009)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90、191、192、19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济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南春公司能否以顾海涛没有交付贵和花园酒店西临商业房北起一至四间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6年1月25日,泰山公司将贵和花园酒店西临商业房北起一至四间出售给苏茂美。同日,泰山公司给苏茂美出具委托书,委托苏茂美全权办理公司所属贵和花园酒店游泳池以西部分商业房转让事宜,江南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玉田、顾海涛等也在委托书上签字。2006年2月20日,上述房屋过户到苏茂美名下。2009年9月19日,顾海涛与江南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顾海涛将泰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江南春公司。以上事实表明,涉案股权转让时,江南春公司明知上述房产已不在目标公司泰山公司的资产范围内,上述房产价值不影响涉案股权的转让价值。2009年11月19日,江南春公司与顾海涛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进一步明确顾海涛已向江南春公司说明了西部临街门面房的产权问题等,并约定该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和股权转让金的支付。由此可见,即使顾海涛不能向江南春公司交付已出售给苏茂美的四间门面房,江南春公司亦已承诺西部临街门面房的产权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江南春公司以顾海涛没有交付上述房产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南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江南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靖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