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1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2年7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雪出席法庭,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哈尔滨开往重庆北的k1063次列车13号车厢35号坐席处,趁被害人张x不备,用右手将其挂在衣帽钩上的深色上衣内兜里的现金30000元盗出。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6年3月9日在在湖北省安陆市紫金路75号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及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陈xx、王xx、鲁x、刘xx、盛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张xx关于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证人刘xx对被告人张x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具有同类前科劣��,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全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早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轶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