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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4号

张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部部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立刑指字第0007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庆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经营开发部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多次收受业务往来单位江苏沃德电气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乙、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王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上述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身份材料;3、涉案单位营业执照和合同、结算凭证等书证;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5、证人张某乙、郭某、王某、张某丙、刘某、屈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160,000元,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铁中力公司”)由武汉武铁多元经营投资集团公司(国有经济)于1996年9月独资成立。武铁中力公司经营开发部系该公司的内设部门,由集团授权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某甲自2008年8月起经武铁中力公司任命为经营开发部部长,负责经营开发部的经营、管理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经营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武铁中力公司经营开发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经营开发部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收业务往来单位有关人员的请托,为其在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业务往来单位江苏沃德电气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乙、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王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江苏沃德电气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其通过与武铁中力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及维系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收受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郭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向陕西钢铁集团汉中钢铁有限公司供应铁精矿粉及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1、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收受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向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提供帮助。1、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24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了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往来单位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王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的线索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除交代了收受王某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外,还交代了收受张某乙、郭某给予的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并退出了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掌握王某2次向被告人张某甲行贿人民币共计40,000元的线索后,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人张某甲办公室楼下,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调查。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张某乙、郭某、王某给予的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2、相关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及相关身份情况。(2)武汉武铁多元经营投资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国有经济性质。(3)武铁中力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由武汉武铁多元经营投资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独资成立。(4)武铁中力公司出具的说明、人事任命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武铁中力公司经营开发部系该公司的内设部门,由集团授权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某甲自2008年8月起经武铁中力公司任命为经营开发部部长,负责经营开发部的经营、管理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经营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5)江苏沃德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煤炭购销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实张某乙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全面负责与武铁中力公司的业务。2013年2月该公司与武铁中力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收货人为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直至2015年2月,武铁中力公司多次向江苏沃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6)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郭某系该公司的业务代表,2014年5月该公司与武铁中力公司签订了关于精矿粉的买卖合同,收货方为陕钢汉中公司,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直至2014年10月,武铁中力公司多次向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7)佣金承诺及付款保障协议、煤炭产品订货合同、煤炭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通过居间人陈刚的介绍,以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5月与武铁中力公司签订了煤炭产品订货合同,收货方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2014年7、8月间武铁中力公司多次向湖南有色国贸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将被告人张某甲的银行卡等物品进行扣押后返还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已经退出本案全部赃款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江苏沃德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8、9月间,其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向黄冈大别山电厂供应煤炭提供帮助并维系与武铁中力公司的业务关系,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江苏沃德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其哥哥,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全面负责与武铁中力公司的业务,2013年上半年直至2014年年底其公司与武铁中力公司开展煤炭供应业务,期间张某乙向其提出为了开展业务给予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代表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与武铁中力公司开展精矿粉供应业务,2013年10月其为了与武铁中力公司签名买卖合同在被告人张某甲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其为了尽快结算货款在被告人张某甲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以湖南有色国贸公司的名义与武铁中力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于2014年5月、6月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室分2次共给予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武铁中力公司经营开发部的业务员,证实其所在公司与王某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6)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主任,王某通过武铁中力公司向其所在公司供应煤炭,但其公司是与武铁中力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武铁中力公司经营开发部部长期间,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6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中大部分是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扣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本案赃款人民币1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

人民陪审员  倪萍

人民陪审员  刘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