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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23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喻志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喻志华,胡桃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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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23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17-2。

负责人:刘康宁,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喻志华(曾用名:吁志华),男,1959年5月5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胡桃香,女,1964年3月20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申请执行标的230142.01元,承担执行费3350元,总计233492.01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233492.01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刘伟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