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行终39号

盛碧顺与天长市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碧顺,天长市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宋培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碧顺,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俊,该局党委委员、副政委。

委托代理人:任钰祥,该局天长派出所民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勇,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

第三人:宋培强,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盛碧顺诉治安处罚上诉一案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盛碧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奎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