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322号原告丁某,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张桥村南石。委托代理人丁某1。被告耿某,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官仓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耿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4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77.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5年1月26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区金山卫镇龙航路近金虹加油站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9,477.5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15.10元后为9,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9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9,552.4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552.4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