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839号原告西安兆通建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海纳市场北区地下一层F19号。法定代表人陈绪道,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辛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丰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海荣花园9号楼1606室。法定代表人李启富,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牛小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强,男,汉族。
原告西安兆通建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机械)与被告陕西丰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劳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小文、李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兆通机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输送泵一台用于被告在洛川的工地使用,后被告另行租赁了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其在宜川、志丹的工地使用。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且宜川工地塔吊施工报停后因被告原因致塔吊不具备拆除条件,被告仍继续使用该塔吊近一年,志丹工地塌方又致原告塔吊附件损坏,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人民币375900元,仍欠付租赁费、宜川工地塔吊进出场费及设备赔偿款共计4101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2301元(其中包括宜川工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122667元,该费用按月租金16000元为标准计算)、宜川工地塔吊进出场费30000元及设备赔偿款7800元,共计人民币410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源劳务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原告输送泵及塔吊用于被告在洛川、志丹和宜川的工地施工属实,被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报停宜川工地的塔吊施工,报停后再未继续使用该塔吊,因原告怠于拆除导致塔吊直至2014年6月10才被拆除撤离被告工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宜川工地塔吊进出场费40000元,双方间就洛川、志丹、宜川三工地设备租赁费的结算价款共计为人民币6255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75900元,剩余款项应在扣除被告拆除、保管、运输塔吊等相关费用后再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约定(未提交书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输送泵用于被告在洛川的工地使用。2013年4月18日上述输送泵租赁使用完毕。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用于其在宜川的工地使用。合同内容约定:塔机月租金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人民币24000元),租赁费为按月计算,被告应于满月后五日内将租金全额付给原告;塔机进出场费为人民币肆万元整(人民币40000元),机械进场时付50%,安装、检测完毕付清余款。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报停塔机施工,但因施工现场环境原因致该塔机未能拆除。2014年6月10日原告自行拆除收回塔机。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雇佣操作该塔机司机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6月10日塔机拆除前被告仍在使用该塔机的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用于其在志丹的工地使用。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补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之前宜川工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4月15日该塔机租赁使用完毕。2015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洛川工地发生租赁费110600元;宜川工地发生租赁费165667元;志丹工地发生租赁费349267元。庭审中,原告对结算单关于洛川工地发生租赁费数额无异议;对结算单关于宜川工地发生租赁费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少计算应支付原告进场费30000元及少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122667元;对结算单关于志丹工地发生租赁费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损坏塔机损失7800元。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已分别数次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3759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三宗租赁合同,不违法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宜川工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塔机租赁费122667元;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宜川工地塔机进出场费30000元;
三、被告志丹工地租赁的塔机附件是否发生损坏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设备赔偿款项。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期间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已将租赁设备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使用租赁设备期间的租金。关于被告在宜川工地租赁原告塔机的使用时间问题,庭审中被告坚持其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报停为使用塔机截止日期,并声称其后未使用塔机,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承认该塔机于2014年6月10日拆除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雇佣操作该塔机司机的电话录音证据内容与该塔机于2014年6月10日拆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此期间该塔机仍由被告在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租赁塔机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塔机租金122667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宜川工地塔吊进出场费3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塔机进出场费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已将该款项计入宜川工地塔机租金结算价款内,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30000元的进出场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志丹工地租赁塔机附件设备损坏赔偿费7800元的意见,由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确认系其主张塔机附件设备存在损坏的事实,2010年的缴款单证据更不能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租赁塔机发生损坏的事实状况,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上述三宗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7482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59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372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丰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兆通建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372301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兆通建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负担6706元。被告应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6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军
审 判 员 王 永 桓
人民陪审员 姬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