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某某号小轿车沿神木县大柳塔镇大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哈拉沟煤矿向北1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薛建辉驾驶的陕K某某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4.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测报告,调解协议,照片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