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3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金吉祥,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栋5楼5024号。负责人叶兴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永康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接到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