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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65号

杨燕与徐振洪,张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燕,徐振洪,张训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65号原告杨燕,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委托代理人陈小忠,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洪,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被告张训梅,女,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杨燕与被告徐振洪、张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朝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杭静、王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洪、张训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燕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振洪出借现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徐振洪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700000元现金,其中还载明利息计算方式与还款时间、金额等。原告出借后,两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徐振洪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在确认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属实的同时还确认到2011年5月21日累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且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若未如期归还,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利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此以后,两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息,后又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徐振洪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于2013年7月份以前归还原告前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款项。还款期满后至今,两被告依旧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暂共计人民币1248000元,实际应付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公告费用人民币355.20元;

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振洪、张训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徐振洪向原告杨燕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燕先生(身份证号110108196910205734)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伍分计算。本人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叁拾万元整;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整;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整。若逾期未还,则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滞纳金。此款归还清时张应归还整个徐振洪原借款手续。案外人张毅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5月21日,被告徐振洪又向原告杨燕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1、本借条属实;2、到2011年5月21共欠杨燕借款协商后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本人承诺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每月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徐振洪向原告杨燕出具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本人计划于2013年7月份以前归还在杨燕先生处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徐振洪与被告张训梅于1995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杨燕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原告杨燕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杨燕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借钱给案外人张毅,每次金额不等共计700000元。对于利息,案外人张毅按月息两分计算,且一直都未支付。案外人张毅与徐振洪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张毅陆续借钱给被告徐振洪。2009年5月,原告杨燕要求案外人张毅归还借款,当时被告徐振洪尚欠案外人张毅借款1000000元左右,案外人张毅就将其对徐振洪的债权7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杨燕。被告徐振洪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杨燕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杨燕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等,该借条中有案外人张毅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被告徐振洪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1年5月21日按月息2分算利息共计336000元,当时被告徐振洪有急事用钱又向原告杨燕借钱,原告杨燕又借给被告徐振洪170000元左右现金,加上之前尚欠原告杨燕的利息336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徐振洪在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杨燕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杨燕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后经原告杨燕多次催促被告徐振洪还款,被告徐振洪又给原告杨燕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徐振洪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审理中,原告杨燕请求被告徐振洪、张训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和170000元,并分别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借条、承诺、还款计划、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情况说明等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洪、张训梅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原告杨燕与被告徐振洪之间发生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振洪与被告张训梅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被告徐振洪与被告张训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徐振洪与被告张训梅应当共同返还原告杨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杨燕借给案外人张毅人民币共计700000元,案外人张毅未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杨燕,因被告徐振洪未返还给案外人张毅借款,所以案外人张毅经原告杨燕同意将对被告徐振洪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杨燕,并同时告知给被告徐振洪。2009年5月21日被告徐振洪向原告杨燕出具借条,案外人张毅签字认可。2011年5月21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徐振洪向原告杨燕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书都认可被告徐振洪未归还原告杨燕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杨燕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中,被告徐振洪未归还原告杨燕借款本金700000元证据充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燕请求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杨燕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徐振洪170000元,因原告杨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款的发生,待原告杨燕搜集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因此对于原告杨燕请求被告徐振洪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洪、张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燕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杨燕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徐振洪、张训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朝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