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851号
原告:俞关忠,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洪珠,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金,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俞关忠诉被告许海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俞关忠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海金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关忠的委托代理人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关忠曾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许海金使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许海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结清;同日,被告许海金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租金16000元,并承诺于过年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俞关忠多次催讨,被告许海金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许海金拖欠原告俞关忠租金的事实,有被告许海金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海金出具欠条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关忠现要求被许海金支付租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海金支付原告俞关忠租金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许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喻思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