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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382号

周小云与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小云,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382号原告周小云。委托代理人薛文戈、李小民,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住所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尹逊亮,该学院人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云与被告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戈、李小民,被告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尹逊亮、张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22日到被告学院工作,担任辅导员并兼代课老师。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监考费,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于2016年3月10日无故取消原告代课资格等原因,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同年8月28日被迫辞职。2016年12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监考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4144.3元(包含周六周日加班费18400元,早操、晚自习加班费12870元,上、下午提前上班加班费2874.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监考费用8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赔偿9247.5元;

五、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237元。以上共计:6892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一、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文件、计算机工程学院暂行管理规定、早操、晚自习安排表、值班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早操、晚自习及上下班时间有明文规定,原告每天加班20分钟的事实;

二、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2016年英语A级考试监考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监考的事实;

三、原告工资流水及教师授课任务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在个别月份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被迫辞职的事实;

四、礼泉县赵镇后寨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失业的事实;

五、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项原告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事实,时有加班的情形学院已进行了调休或支付了加班工资。

二、被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请假后未按规定归校上班,属旷工行为,被告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给予了开除。

三、被告在社会保险部门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起诉请求的失业保险金赔偿及另提起的拖欠工资事项,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以前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学习知情书、缴纳五险一金承诺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学习并熟知学院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在2014年已知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并同意按照学院规定执行,学院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二、请假申请及审批单。证明原告在离职前进行请假并得到批准;三、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请假后未按规定回学院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给予开除处理,原告亦收到学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支付事实。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到被告学院工作,担任辅导员兼任课老师,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约定原告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以后基本工资增至1600元、1800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课时费、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46.9元。2015年1月始,被告给原告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2月始参加了其余四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10日后被告取消原告兼任课教师。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期支付工资、未征得原告同意取消其兼任代课教师等为由,请求裁决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监考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偿失业保险金、2016年7、8月暑假工资等共计106140元。申请仲裁后,原告在同年8月21日申请病假七天并获批准,假期满后未到被告学院上班离职,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以原告累计旷工15日,作出“关于给予周小云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通知”,同日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12月26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6)第20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230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原告2016年7、8月工资1692元,银行交易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均未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到被告学院工作,担任辅导员兼代课老师,之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8月10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于同月下旬请假后离职。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能对抗原告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先的事实。所以,被告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金额应为7040.7元(2346.9×3)。第二、原告离职时基本工资已增至1800元/月、工龄工资40元/月,2016年7、8月份被告应按月工资1840元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680元,实际支付原告2016年7、8月份工资1692元,被告减少支付原告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补发,差额应为1988元(3680-1692)。原告关于支付加班费、监考费、补偿失业保险金、支付拖欠工资(除2016年7、8月份期间)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支付原告周小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40.7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支付原告周小云20**年7、8月份的工资差额1988元;

三、驳回原告周小云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