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5民初362号
原告:白某某,住延吉市。
被告:王某某,住龙井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审判员 金 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