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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执1247号

姚至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至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2执1247号

被执行人:姚至金,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11X。关于姚至金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姚至金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判决后,姚至金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姚至金撤回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刑事裁定业已生效,因姚至金未能主动履行罚金部分,本院刑庭已将本案移送执行,本院已予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姚至金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402执12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七    林

审判员 谢健宇

代理

审判员王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符    晓    玉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