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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81号

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民委员会与赵传保、涂士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民委员会,赵传保,涂士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81号

原告: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

法定代表人:谈春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传保(曾用名赵传宝),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涂士武,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德勤,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民委员会(简称杨岗村委会)与被告赵传保、涂士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赵传保及被告赵传保、涂士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张德勤,证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岗村委会诉称:2000年8月25日,赵传保在任杨岗村委会村长期间,与涂士武恶意串通,在杨岗村委会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杨岗村委会的名义与自己和涂士武签订了《关于杨岗村荒山承包协议书》,并非法侵占杨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两百亩成才林木。赵传保、涂士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涂士武作为杨岗村委会集体组织外的人员,承包杨岗村委会集体山林需经过全体村民或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赵传保、涂士武恶意串通,非法侵占杨岗村委会集体两百亩成才松木,严重损害了杨岗村委会集体利益。请求判决确认杨岗村委会与赵传保、涂士武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杨岗村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赵传保、涂士武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杨岗村委会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村民自治组织,所代表的应当是村民的利益,而杨岗村委会并非代表杨岗村村民的利益。本案涉及的是有关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杨岗村委会没有提交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赵传保、涂士武进行诉讼的决议资料。2、杨岗村委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岗村委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无效。杨岗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涂士武是杨岗村以外的村民、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赵传保、涂士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且涉案协议已经过凤阳县公证处公证确认了其合法有效。赵传保实际承包荒山,杨岗村委会从签订合同之初至2015年一直收取赵传保交纳的荒山承包费,从未提出过异议,现由于利益驱使,欲将本案合同确认无效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请求驳回杨岗村委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杨岗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1日杨岗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杨岗村委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的事实。赵传保、涂士武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会议记录只是村两委会议并非村民会议决议,会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2000年8月25日《关于杨岗村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荒山承包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决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未经大庙镇人民政府批准,且协议内容将原属杨岗村成材200亩松林无偿被赵传保、涂士武侵占的事实。赵传保、涂士武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完整性有异议,该协议经凤阳县公证处公证,是公证书的一部分,不能独立使用。3、2000年8月25日凤阳县公证处对原杨岗村党支部书记唐传发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荒山承包未经村民会议决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未报大庙镇人民政府批准,仅经过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且无会议记录。赵传保、涂士武质证意见:谈话笔录并非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谈话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达到杨岗村委会的证明目的。4、2015年7月26日涂士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作为原杨岗村法定代表人及村长的赵传保与杨岗村村外人员涂士武恶意串通,将原属杨岗村集体所有的200亩成材树木砍伐后归××所有,严重损害了杨岗村集体利益。赵传保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杨岗村委会的证明目的。荒山承包协议经过公证处审查,并按照公证过的荒山承包协议书履行,凤阳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涂士武和赵传保的承包、砍伐林木的行为均属合法行为,不存在侵占、损害杨岗村委会利益的情形。涂士武补充质证意见:涂士武陈述卖树所得收益归其所有,是指杨岗村委会砍伐树木后丢弃的树木由涂士武砍伐,并非原山林的所有树木都由涂士武一人砍伐。5、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涂士武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不属于杨岗村村民,其作为承包户,依法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大庙镇人民政府批准。赵传保、涂士武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只能反映涂士武现在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能反映2000年时的户籍状况。赵传保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赵传保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传保的主体资格及赵传保系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赵东组村民,具有村民资格,有权承包本案荒山。杨岗村委会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杨岗村荒山承包协议书》、凤阳县公证处(2000)凤证经字第134号《公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申请报告》、《证明》、《安徽省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承包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及凤阳县林业部门批准,并且实际履行。杨岗村委会质证意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公证文书仅是对涉案协议签订的过程、当事人的签名印章等作出的公证,并不涉及协议书本身的内容和效力问题,同时公证书及公证暂行条例在法律效力方面,远远不能对抗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人身份证明严重违反村民组织法明确规定,书记除非兼职村长,否则不能作为村法定代表人。申请砍伐报告和采伐许可证,并不是案涉协议书的批准报告,且赵传保作为当时的村长及法定代表人申请批准行为是完全的一种恶意行为,目的是为了侵占村集体的200亩成材松林。3、收据、杨岗村委会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5日证明、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公证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收条四份。证明赵传保实际履行了荒山承包协议书,且自2002年开始独自一人承包本案荒山,是荒山的实际承包人,杨岗村委会对赵传保的承包行为长达15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涉案承包协议应为有效。杨岗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自始无效,故不存在合法履行的问题。赵某乙出具收条行为是××行为,从未得到杨岗村委会授权,不予认可,且杨岗村委会至今也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对于赵家刚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于2015年已经开始打官司,并且在(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30号案件里,杨岗村委会明确表示其从未委托任何人代收过承包费,未授权井西村民组依法刻过公章,井西组的一切行为应当由杨岗村委会来行使,且至今没有收到过该14000元。对2015年9月29日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2015年10月15日杨岗村的证明,没有经杨岗村委会研究和决定,且该公章是周玉力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私自盖上去的,杨岗村委会不认可这份证明。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涂士武将树木砍伐后,归其××所有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持有异议。4、申请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我是杨岗村的村民,原来担任过村文书,和赵传保是村民关系,不认识涂士武。村里把山发包给赵传保,开的村委村干部会议决定发包的,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那时候也不存在村民代表。2007年2月21日收据是我签名,我当时是村里面的文书,收到了该承包费,2008年不再担任杨岗村的文书。树木被砍伐后,村里没有收到卖树的现钱,报开支支出了。我××没有要求村委会起诉赵传保和涂士武。2000年时,赵传保是村长,两委研究决定发包荒山,赵传保参加了会议。杨岗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人大部分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陈述承包费收取情况有异议,村里面没有收到赵传保交的承包费和卖树的钱,涂士武在之前的案件认可卖树钱是被他自己拿去了。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我是杨岗村的村民,与赵传保是一个队的,不认识涂士武。赵传保承包栗山时,我是杨岗大队的妇女主任,包山的时候是经过我们村干部开会讨论同意的,我也参加会议的,没有会议记录。有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时间长记不得了。我没有要求杨岗村委会起诉涂士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没有接到村里面要召开起诉赵传保、涂士武的村委会通知。赵传保2000年承包时是否是村长记不清杨岗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开过两委会予以认可,但证人陈述避重就轻,证词存在片面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6、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我和赵传保是同村村民关系,不认识涂士武。我从2001年上半年负责赵岗片,2015年上半年不干的村干部,在这期间我收了赵传茂、赵传保的承包费,是村委会主任谈言堂委托我代收的。三份收条是村委会委托我代收的。杨岗村委会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要求村民表决起诉赵传保、涂士武确认合同无效,我××认为合同期限内应正常履行,起诉不恰当。赵传保承包的山名叫栗山,小涧沟以南,自古以来是赵岗村地界管辖范围内。我不干赵岗片负责人以后,赵家刚接替我的位子,他是井西村民组的组长,也负责赵岗这一片。我不太清楚赵家刚是否负责收取赵传保承包山的承包费,对2015年6月10日收条不了解。2000年村委会发包时有无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那时候我不在家不清楚。杨岗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赵某乙陈述其受村里委托,收取赵传保承包费事实不认可,赵某乙的行为是××行为,村里没有委托过也没有收到过上述费用。7、申请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我和赵传保是杨岗村的村民,不是一个生产队的,我不认识涂士武。赵传保承包时我不是村干部,但我知道村干部召开过会议,村民也开过村民大会,有没有会议记录不知道。村里没有召开过会议要求起诉赵传保、涂士武。赵传保承包200亩荒山后种有果树。杨岗村委会质证意见:证人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赵某甲和唐传发等书记已明确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请求法庭核实证人证言,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8、申请证人赵某丁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我和赵传保是一个家门的,不认识涂士武。赵传保包山是事实情况,栽树是我们去给他栽的,其他情况不清楚。我没有接到村里通知召开村民会议,要求起诉赵传保、涂士武。我同意赵传保、涂士武承包山林,我不同意起诉这件事。承包荒山我不在现场,包山是村干部开会,群众代表也开过会,群众代表开会是村里唐传发召集的。杨岗村委会质证意见:证人存在虚假陈述,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唐传发在公证处明确说明他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文书赵某甲也陈述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涂士武对赵传保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涂士武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杨岗村委会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杨岗村委会所举证据2、3、4、5,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赵传保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赵传保所举证据4、5、6、7、8,均系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赵传保系杨岗村委会村民,涂士武系凤阳县府城镇居民。2000年8月25日,杨岗村委会(甲方)与赵传保、涂士武(乙方)签订《关于杨岗村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现杨岗村在官沟水库西侧山场约二百亩马尾松树,因年限已久,需要更新砍伐,砍伐后需重新栽种。现有乙方向甲方承包山场进行栽种,具体协议如下:1、乙方承包杨岗村山场自2001年起至2021年,期限20年,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600元(每亩8元);2、山场砍伐后,三年之内保证还林栽齐;3、此协议经司法公证,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不得违背。唐传发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杨岗村委会公章。同日,凤阳县公证处对该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杨岗村委会向凤阳县公证处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村书记唐传发系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2日,杨岗村委会向凤阳县林业局、凤阳县大庙镇政府申请砍伐林木。2000年9月20日,凤阳县林业局批准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7年2月21日,杨岗村委会向赵传保出具了3000元承包费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2004年至2006年3年承包费”,赵某甲作为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杨岗村委会公章。2012年7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2日,杨岗村赵岗片负责人赵某乙作为代收款人分别向赵传保出具了1660元、700元、2000元的承包费收条。2015年6月10日,赵家刚向赵传保出具了14000元的承包费收条,收条注明“现全部收齐”,并加盖了“大庙镇杨岗村井西村民组”公章。2015年12月1日,涂士武向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内容为《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2000年8月25日,本人涂士武和赵传保与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委会签订《关于杨岗村荒山承包协议书》,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我仅负责砍伐原有树木,赵传保负责购买新树栽种还林并单独承包经营栗山山场。我与赵传保约定,卖树所产生的收益归我所有,与赵传保无关,我在砍伐原有树木后,退出合伙承包,由赵传保一人承包上述协议中的栗山山场,并由赵传保一人交纳山场承包费。赵传保购买树木还林,单独承包经营管理山场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归赵传保一人所有,与我无关。现我说明,我从未交纳过栗山承包费,是赵传保一人栽种新树还林,交纳栗山承包费并实际承包至今,我于2002年已退出该合伙承包。2015年9月11日,杨岗村委会召开村两委成员会议,形成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内容是通过法院解决,依法确认杨岗村委会与赵传保、涂士武签字的合同无效或解除。2015年11月11日,杨岗村委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杨岗村委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涉案《关于杨岗村荒山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杨岗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向赵传保和涂士武提起诉讼,谈春喜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杨岗村委会的名义提起了诉讼事宜,且该诉讼事项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事项”的情形之一,故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应认定为适格。赵传保、涂士武抗辩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荒山承包协议,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对于该种承包方式,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程序未作上述明确规定。本案合同的承包人有两人,其中赵传保为本集体经济成员,涂士武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承包合同的签订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8月25日,已实际履行多年,期间杨岗村委会并未对合同提出过异议,承包人也有理由相信承包合同有效而做出大量投入。合同履行期间,赵传保除交纳承包费以外,又栽种树木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且杨岗村委会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等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等情形。故,为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涉案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杨岗村委会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