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柯某驾驶赣某号货车由阳新县枫林镇往兴国镇方向行驶。16时许,当该车行至枫林镇宋新村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先后与刘某、柯某甲对向行驶的二楼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甲(男,殁年44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柯某甲系创伤性、感染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90977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在卷佐证。2、证人刘某、陈某、柯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事实3、被告人柯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4、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章华
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
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