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初1561号
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门外碧浪湖。组织机构代码:66711193-X。
法定代表人:马六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4948-3。
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亚明,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方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补充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方公司起诉称:被告所属分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按实结算、供货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按约结算支付货款。但被告自2011年11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期间就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47456.3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47456.3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782.62元(547456.3×24%÷365×605=217782.62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水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七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材料结帐单九份、水泥供货清单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并经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证据3.水泥供货清单一份,证明总计发货情况。证据4.施工单位工程管理人员配备表一份,证明费国泉系被告承建施工的湖州家业嘉年华国际商务广场的材料员,从2009年签定合同以后至2013年,原告向嘉年华工地供应的水泥均由其签收确认,其接收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建工集团对本案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对该销售合同建工集团不予认可。凡建工集团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均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建工集团公章或合同章,该销售合同既无建工集团盖章,也无授权人员签字,被告也没有“第七分公司”这么个组织机构,因此对该合同建工集团不予认可。况且销售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该销售合同没有授权人员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2、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价格和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明显不符。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结算单和水泥清单的单价均超过销售合同约定的散装水泥250元/吨的水泥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双方协商调整水泥价格的书面协议或确认文件,因此建工集团对水泥清单和材料结算单的单价不予认可,应当按销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供货金额或货款。签收人费国泉是本案工程施工单位的材料员,只是个普通施工人员,其只对施工单位的材料出入库数量负核查之责,无权对材料价格进行确认。3、原告所供水泥金额中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NO0000327号2011年11月5日的材料结算单收货经手人与建工集团无关。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材料结算单(金额232707.70元)右下角注明“2012年元月19日已收到现金20万元”;5月22日——7月25日水泥清单左下角注明“开纪阿生,9月24日收承兑10万元”。两者相加,已支付30万元,应当在价款中予以扣除。4、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已竣工验收,本案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对竣工验收之日后原告送往该工地的水泥材料,建工集团不予认可;且原告所诉水泥数量并未全部供往本案工地,对该部分数量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承建的湖州家业嘉年华国际商务广场所有工程在2012年9月26日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本案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束,工程项目既已经束,竣工验收日之后的原告供应水泥与嘉年华商务楼无关,也与建工集团无关,被告对在竣工验收之日后的水泥材料数量不予认可。况且,原告所诉水泥数量并未全部供往被告工地,如有5月22日——7月25日水泥清单记载的31吨水泥数量系原告供往青湖大桥工地而非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湖州嘉年华商务楼工地,2013年4月——12月水泥清单其中有10吨供往织里,也非被告的工地,对非供往本案工地的数量应当予以扣除。5、原告提供的总供货清单被告方没有任何人员确认,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诉请的水泥金额和价格均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和水泥清单,价格与“销售合同”约定不符,明显超过合同的约定,因此诉请金额也与实际水泥供货的数量乘以合同单价的货款金额不符,而且其中两份均已注明收到买方20万元现金和10万元承兑,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水泥与建工集团有关,也应扣除已收款项。此外,该份“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属违法,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共五页),证明被告承建的湖州嘉年华国际商务广场A、B、C、D楼已于2012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该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工程项目已经结束,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不再需要建筑材料,因此竣工验收日之后的原告供应水泥与嘉年华商务楼无关,也与被告建工集团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有异议,在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组织机构从无第七分公司这个机构,且也没有被告方的授权人员签字,故该销售合同与建工集团无关。此外,合同最后一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没有相关授权人员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2、对《材料结算单》和《水泥清单》均有异议。首先,材料结算单中的单价均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不符,材料结算单中的单价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二,材料结算单签收人费国泉只是本案工程施工单位的材料员,是个普通施工人员,其只对施工单位的材料出入库数量负核查之责,无权对材料价格进行确认。其三,2012年5月11日单据经手人签字的“费”建工集团公司没有这么个人,与建工集团没有关系,这个人的签字对建工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收货单位就是建工集团;其四,原告单方制作的水泥清单上,发往地点也非全部是“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湖州嘉年华商务楼工地”,如有5月22日——7月25日水泥清单记载的31吨水泥数量系原告供往青湖大桥工地而非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湖州嘉年华商务楼工地,2013年4月—12月水泥清单其中有10吨供往织里,也非被告的工地,等等,因此原告不按“销售合同”约定地点交付的部分水泥供应与建工集团无关。其五,原告诉请的水泥金额和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和水泥清单单价及金额与合同约定、实际款项收付不符。合同约定是每吨250元,材料结算单和清单的单价均大大超过合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合同规定的价格变动经双方协议或确认价格调整文件;从材料结算单和水泥清单可以看出,涉案水泥货款原告已经收到过20万元现金和10万元承兑,应当予以扣除。3、对原告提交的总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总清单无被告方任何人员确认,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4、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费国泉是个普通的材料员,其只对水泥出入库数量负责,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关注其具体的竣工时间,也无必要关注,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竣工之后其已全部撤离该项目工地,涉案工程可能还会产生一些改进、修缮的工作,对其单方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七分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第七分公司供应散装水泥,供货数量按实结算;水泥价格250元/吨,如遇市场价格行情变化,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可以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湖州嘉年华商务楼工地;交货方式为散装到灌(罐)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付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始后,500吨为铺底资金,其余货款当月发货,货款到下月十日前支付,并以次(此)类推,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铺底资金;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故延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每日0.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按约结算支付货款。但被告自2011年8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供货1992.55吨,被告未能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交货给被告水泥后由工地材料员费国泉在收货单上签字并盖私章。本案施工工程湖州嘉年华国际商务广场于2012年9月26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六方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下属第七分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三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但由于被告第七分公司的违约,现原告要求按约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涉案合同约定了水泥价格,若变化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且合同上未注明被告授权的经办人,故工地材料员费国泉的签收行为只能证明收货的数量,现原告不能举证价格变动的书面材料,水泥价格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水泥价格250元/吨计算,涉案期间供货2023.55吨,总货款为505887.5元,原告所供往青湖大桥工地31吨水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形,应当扣除该部分货款7750元,至于原告所供往织里工地10吨水泥,虽有清单但结算单中未注明,本次诉讼原告也未主张。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共1992.55吨。至于被告抗辩涉案嘉年华工程竣工验后的原告供应水泥33.06应予扣除相应金额8265元,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后续改进、修缮所需的解释,被告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辩解应扣除已分2次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2012年1月19日原告收到款20万元在自己举证的结帐单上已经明确注明,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其余10万系在原告举证的送往纪阿生青湖大桥工地水泥清单左下脚记录“开纪阿生,9月24日收承兑10万元”,该表述意思不明确,且青湖大桥工地不是涉案工地,送往的31吨水泥亦不被认定,故该1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剩余货款应为505887.5元-7750元-20万元=298137.50元。此外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竣工,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且违约金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0.3%也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本判决日止违约金为298137.5元×2%×24.5个月=146087.38元。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建工集团抗辩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981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14608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5726元,由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402元,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