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02民初900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门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峻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