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1431号
原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
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杨安取。
被告:林钊。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920元,减半收取15960元,由原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