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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789号

陈玉瑞与戴子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玉瑞,戴子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789号原告陈玉瑞,男,汉族,1949年10月27日出生,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明飞、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子江,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8994-9。负责人黄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秋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瑞诉被告戴子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瑞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戴子江、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瑞诉称,2013年5月2日20时52分许,被告戴子江驾驶浙A×××××车辆在滨江区长河公交站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戴子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车辆法定车主系被告戴子江,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理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戴子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4574.32元(医疗费194639.0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396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用2100元、残疾赔偿金611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子江辩称,其有原告陈玉瑞给的承诺书,其还在医院垫付了3000元,其他费用其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医疗总费用中非医保费用63594.29元,其认可医疗费128082.69元,误工费计算6个月共计15000元,护理费共计1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26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56550.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案件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玉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3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其他。证据4护理发票,证明护理费用支出。证据5交通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支出。证据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情况。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证据8工作证明、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伤前工作情况。证据9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性质。

被告戴子江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以原告陈玉瑞的内固定未拆除,未提供相应骨折胶片及部分肌电图检查报告为由,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申请本院予以重新鉴定。原告陈玉瑞向被告中国人寿出示了医疗机构不建议拆除内固定的诊断证明、相关骨折胶片及肌电图检查报告材料。经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亦根据原告陈玉瑞提供的包括相关骨折胶片及肌电图检查报告在内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而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未能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戴子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诺书2份,证明陈玉瑞承诺不要求戴子江赔偿事故损失。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承诺书,希望按承诺书的内容处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陈玉瑞质证认为,对被告戴子江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出承诺书的背景是当时责任事故不明确所作出的承诺,此协议是在交警认定前是有效的,交警作出认定后协议应该无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戴子江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陈玉瑞主张该承诺书、协议书在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之前有效,认定之后应该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20时52分,被告戴子江驾驶浙A×××××小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公交站门口与原告陈玉瑞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玉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戴子江和原告陈玉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瑞与被告戴子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诺不要求戴子江赔偿事故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钱归承诺人陈玉瑞所有,保险理赔双方积极配合。原告陈玉瑞住院治疗90天。经鉴定,原告陈玉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陈玉瑞的各项损失:医保费用128082.69元、非医保费用635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199.6元(43714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陈玉瑞请求非医保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瑞107699.6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99.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0%)。被告中国人寿基于被告戴子江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其与戴子江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陈玉瑞68166.35元(医保费用1280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136332.69元的5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非医保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本应由被告戴子江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瑞与被告戴子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诺不要求戴子江赔偿事故损失,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被告戴子江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玉瑞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玉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69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玉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166.35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原告陈玉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