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迎波,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亚森,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立军,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行少祖,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兴,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与被上诉人王中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孟民西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行少祖,被上诉人王中兴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牵引车(车牌号:豫H×××××)属原告王中兴所有,挂车(车牌号:豫H×××××挂)登记车主为孟州市旭统运输公司,原实际车主为王国强,王国强于2015年7月18日将该挂车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29日,三被告以与王国强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上述车辆扣留在孟州市廉桥停车场并禁止原告开走,三被告称只是不让挂车离开,并未扣留牵引车。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将牵引车开走,三被告仍拒绝让原告将挂车开走,该车辆核载25吨。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豫H×××××、豫H×××××挂系其所有,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将原告车辆扣留,原告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三被告称车辆是王国强自愿交付给三被告保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称未扣留牵引车豫H×××××,但停车场记录中显示豫H×××××未见被告不得放行,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已让原告将牵引车开走,但牵引车与挂车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营,有牵引车没有挂车仍然导致原告无法运营,因此三被告应按该车辆整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原告因车辆被扣留造成的每月停运损失为:8小时x25吨x5.4元/吨位小时x30天=32400元,原告请求每月赔偿20000元,低于法定标准,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中兴挂车(车牌号:豫H×××××挂);
二、限被告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兴停运损失100000元(从2015年8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自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停运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20000元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承担。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中兴不具备原告资格,王中兴没有证据证明豫H×××××挂车所有权是他的。王中兴一审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其与王国强之间的买卖协议书,但从行驶证看,该挂车车主是孟州市旭统公司,不是王国强,王国强无权出售该挂车,并且协议书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二、一审判决每月赔偿王中兴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计算损失,该文件早已废止。原告所主张的豫H×××××行车证尺寸为17.5m×3m,两者不是同一辆车。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西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中兴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中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具备原审的诉讼资格,上诉人在答辩时认可王国强对挂车有所有权,所以也具备处分权,将该挂车给王中兴,所以王中兴有所有权。上诉人扣留车是是扣了主车和挂车,是在运营期间被扣留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庭审后上诉人同意先放主车,被上诉人给2000元将主车开走,但挂车不放行。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没有错误,且被上诉人计算的损失远远低于实际损失的价格。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中兴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若具备,一审认定的相关停运损失是否正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车的实际尺寸与行车证上登记的不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是什么地方谁的车辆。上诉人的挂车是拉风电叶片,可以将车拉长。一审时上诉人花亚森及其代理人都到停车场,双方都认可该挂车登记车号为豫H×××××挂,正是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挂车。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照片不显示车牌号,不能证明该挂车系本案诉争挂车。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认为,上诉人没有扣留被上诉人的挂车,上诉人和王国强约定将挂车停放在金桥停车场是事实,但该拖车没有牌照,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豫H×××××挂车,该挂车行车证上登记和上诉人与王国强约定停放的不是同一辆车,豫H×××××挂车属王国强所有,挂靠在孟州市旭统公司,一审判决依据王中兴提供的转让协议并没有在原挂靠的旭统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也没有对原所有人王国强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转让协议成立,属事实不清。豫H×××××挂车年审的有效期是2015年2月,2015年3月之后就不具备合法的运输资格,按月2万判决合法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豫H×××××挂车已经出卖,上诉人同王国强约定停留在金桥停车场的挂车不是豫H×××××挂车,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豫H×××××挂车是错误的。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王中兴认为,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主车时是主车和挂车一同被扣留,一审时王中兴也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在庭审时上诉人同意将主车放行,一审法官、上诉人花亚森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同去停车场将主车放行,当时也对挂车进行了核对,与行车证的大架号一致。从一审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和王国强约定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上诉人认可车辆登记在旭统公司,但实际车主为王国强,一审我方提交的王国强和王中兴的买卖协议,虽然车辆没有变更登记,王国强和王中兴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违法,王中兴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称豫H×××××挂车年审到2015年2月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损失,一审适用河南省物价局和河南省交通厅的206号文件计算正确,该文件没有失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王中兴与王国强签订协议,王国强将涉案挂车以15万元卖于被上诉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豫H×××××挂系被上诉人王中兴所有,其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是王国强自愿交付给三被上诉人保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任何非法定机关均没有扣押他人车辆的权利,私自扣押车辆属非法行为,故三上诉人应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一审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但计算方法有误,涉案停运损失计算每月应为12960元(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25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x30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停运损失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西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西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于收到本判决后三日内赔偿王中兴停运损失每月按1296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暂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但赔偿数额不超过涉案挂车购买价格15万。
四、驳回王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负担1600元,王中兴负担700元(王中兴负担部分暂由马迎波、兰立军、花亚森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代
审判员 米新秀代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