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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067号

1067杨某1与孙某离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1,孙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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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67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孙某,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茆洪贤、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杨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共同购买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花园××单元××室房屋一套,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婚生子杨某2、杨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及时将上述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花园××单元××室变更过户的一切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手续,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被告俩孩子所有,而不是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的权利,被告也无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取得了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花园××单元××室的产权证,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约定两个婚生子杨某2、杨某3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原告所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庭审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1、离婚协议书,2、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房产证、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房产证,3、灌国用(2011)第4184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证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1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所以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花园××单元××室应该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协助办理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花园××单元××室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两个婚生子所有,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1将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1号振兴花园18幢1单元202室变更登记到原告杨某1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孔令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