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86号原告凌勇勇,男,1982年2月6日出生,壮族,原东亚纸业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盛书,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凌勇勇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纸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杰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勇勇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林、马盛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勇勇、被告东亚纸业法定代表人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勇勇诉称,原告系被告东亚纸业职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销户提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3665.46元及利息376.89元,共计24042.35元。2015年3月18日,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崇左分行营业部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转账到被告07×××37的银行账户。原告知道公积金到账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住房公积金及利息,但被告以没钱等理由拒绝将住房公积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崇左市住房公积金将原告住房公积金及利息转账到被告所属账户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收到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至今���绝返还给原告产生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提取的原告住房公积金23665.46元及在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产生的利息376.89元,共计24042.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东亚纸业发[2014]088号《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凌勇勇先生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实;3、《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单》一份,证明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提取原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4、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2015年2-5月东亚纸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提取原告住房公积金后,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汇入被告07×××37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东亚纸业法定代表人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东亚纸业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详实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凌勇勇原系被告东亚纸业职工,双方于200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被告审核同意办理原告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2015年3月16日,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提取原告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并于2015年3月18日将原告住房公积金23665.46元及利息376.89元,共计24042.35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开设的07×××37账户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到账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3665.46元及在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产生的利息376.89元,共计24042.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住房公积金23665.46元及利息376.8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个人和被告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产生的利息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东亚纸业占有原告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住房公积金23665.46元及利息376.8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凌勇勇住房公积金23665.46元及在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产生的利息376.89元。案件受理费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 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杰夫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