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菊美。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公安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荆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斌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菊美因与上诉人监利县公安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华,上诉人监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菊美诉称:2015年5月5日下午,马菊美到监利县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办理签证手续时,在大厅门口被监利县公安局埋栽的铁螺栓绊倒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监利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193463.94元(即医疗费56912.94元、误工费8028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50元、租床费240元)。一审被告监利县公安局辩称:对马菊美在何处摔伤存疑,该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马菊美诉请经济损失虚高,马菊美自身存在过错,故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出于人道关怀表示适当慰问。一审认定,2015年5月5日时许,马菊美到监利县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办理签证手续时摔倒,随即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菊美右股骨颈骨折,马菊美住院24天。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护理180天。另认定,监利县公安局在其出入境办证大厅门前人行道上埋设数个U型障碍物,其初衷是限制车辆停放,保障群众办证时的安全,后来又撤除了办证大厅门口的U型障碍圈,也是为了方便群众办证,但撤除U型圈后遗漏有嵌在地面上的铁螺栓没有铲平,留下了事故隐患。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马菊美因何摔倒,是不是被铁螺栓绊倒受伤,监利县公安局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二是马菊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对争议焦点一作如下认定: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鉴于当天天气状况,马菊美自行滑倒的可能性极小。根据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反映,马菊美无高血压、××,故马菊美因突发疾病晕倒的可能性很小;其次,也是本案据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关键所在。监利县公安局未及时清除大厅门口的铁螺栓,构成了重大的事故安全隐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监利县公安局应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监利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马菊美不是被其大厅门前的铁螺栓绊倒,故只能认定马菊美是被螺栓绊倒而倒地受伤,监利县公安局应承担此事故的侵权责任;再次,马菊美在办理办证事务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马菊美的疏忽大意可以减轻监利县公安局的赔偿责任。对争议的焦点二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6912.94元予以认定。误工费不予考虑。护理费按180天×50元认定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定1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0849元计算8年为17358.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定6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租床费240元予以认定。故马菊美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8611.34元。由于监利县公安局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责任,造成马菊美的意外受伤。监利县公安局对此侵权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马菊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可适当减轻监利县公安局的赔偿责任。酌定监利县公安局承担70%的责任,即监利县公安局赔偿马菊美经济损失69027.94元(98611.34元×70%)。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监利县公安局赔偿马菊美经济损失69027.94元;
二、驳回马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马菊美负担1260元,监利县公安局负担2940元。宣判后,马菊美和监利县公安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马菊美上诉称:1、马菊美的摔伤与监利县公安局的过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马菊美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马菊美承担责任错误,应由监利县公安局承担全部责任。2、马菊美在城镇居住多年,收入来自于城镇,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虽然马菊美已经年过七旬,但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在家做家务带孙子,一审不认定误工费错误。4、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马菊美住院期间是儿媳在照顾,应按儿媳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监利县公安局上诉称:1、马菊美没有证据证明是被螺钉绊倒受伤的,因此,监利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局存在错过,但本局并没有实施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任何行为。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监利县公安局针对马菊美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未查明马菊美究竟在哪里摔伤,证人只是听说是在公安局摔伤。2、劳动法没有规定年满60岁的人有劳动义务和劳动权利,一审未认定误工费正确。3、生活在城镇不等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4、马菊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按儿媳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为此,请求驳回马菊美的上诉。马菊美针对监利县公安局的上诉答辩称:1、监利县公安局的上诉不能成立,应由监利县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马菊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被监利县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前路面上的铁螺栓绊倒,有证人证言和照片为证,证人听见人喊有人摔倒了,证人出门就看见马菊美摔倒在监利县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前,并听说是被贴螺栓绊倒的,还有证人扶起马菊美。因此,监利县公安局遗留在路面上的铁螺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就是监利县公安局的重大过失。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驳回监利县公安局的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庭审中,马菊美根据案卷中的照片当庭指认摔倒的地方:监利县公安局办证大厅正门前左侧留有几个U型障碍圈,正门前右侧两个门面范围的U型障碍圈全部拆除,地面上留下一排铁螺栓,由于螺栓所在地是人行路面,所以铁螺栓很醒目。在监利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右侧有一排U型障碍圈,该障碍圈位置醒目,在障碍圈前有一颗小树,小树周围长有杂草,在杂草旁边有一铁螺栓,由于该螺栓与杂草在一起,不注意看很难发现杂草旁边的铁螺栓,马菊美指认就是被该处铁螺栓绊倒摔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马菊美到底是何原因摔倒受伤,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2、一审对马菊美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马菊美到底是何原因摔倒受伤,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首先,马菊美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两位证人,其中证人唐某证实:“当时我正在公安局办证大厅办事,突然一个妇女跑来喊我帮忙扶一位老太太,我出来一看,发现一个老太太摔倒在大厅门口铁尖旁边,当时老太太讲是被地上的膨胀螺丝绊倒了,我便和喊我的妇女一起将老太太送上汽车送往医院去了”。证人龚某证实:“我当时正在办证大厅对面照看自家生意,我听见别人喊有人摔倒了,我朝对面望去,看见有位老太太摔倒后被别人扶起来往车上送,听见有人说是被办证大厅门前的螺丝绊倒的”。虽然这两位证人都没有亲眼看见马菊美是如何摔倒的,但由于这两位证人都是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目击证人,唐某的听说是听马菊美所说,龚某的听说是听在场的其他人所说,两人的听说都是直接来源于现场,而不是道听途说,所以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其次,马菊美陈述的摔倒经过与现场照片相吻合,由于导致马菊美摔倒的螺栓位于杂草旁边,不注意看很难发现杂草旁边的螺栓,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得马菊美的摔倒变得符合情理。综合以上两个方面考虑,可以确认马菊美的摔倒是地面遗留的螺栓所造成。上诉人监利县公安局认为马菊美摔倒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地面螺栓是静止不动的,受害人被地面螺栓所绊倒的主要原因不是螺栓主动攻击了受害人,而是受害人自己注意不够造成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地面螺栓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螺栓由于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螺栓和杂草在一起,不注意看并不容易发现地面上的螺栓,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规避螺栓的主观能动性就变得较小,地面隐蔽螺栓的危险性就变得较大。但不容易发现不等于完全不能被发现,认真分辨还是可以发现杂草旁边的螺栓,因此,马菊美被地面隐蔽螺栓绊倒,其在主观上还是有注意不够的过错,一审据此认定监利县公安局承担70%的责任,马菊美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菊美和监利县公安局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马菊美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马菊美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导致不能胜任以前可以胜任的工作而造成未来收入减少的一项赔偿,由于城乡存在巨大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马菊美是农村居民,虽然马菊美于2008年开始随儿子一起到城镇居住,但由于马菊美没有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因此,马菊美不符合农村居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上诉人马菊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马菊美虽然没有在外打工的经历,但马菊美一直在家帮儿子料理家务带孩子,虽然马菊美已有七十多岁的高龄,但无证据证明马菊美丧失了劳动能力,马菊美料理家务的劳动付出可以使得其他家庭成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工作,因此,对于马菊美的误工费可以比照家庭主妇标准即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对于马菊美误工天数的认定,从马菊美2015年5月5日住院到同年8月17日鉴定之日为102天,因马菊美经鉴定的护理天数是180天,说明马菊美从住院开始到鉴定之日为止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因此,本院认定马菊美误工天数为102天,马菊美的误工费据此计算为8028元(28729元÷365天×102天),上诉人马菊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马菊美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儿媳曹向芝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马菊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是由儿媳曹向芝在护理,且曹向芝的用工单位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证明曹向芝的月收入为10000元。由于曹向芝收入较高,马菊美没有提交曹向芝的工资清单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考虑到一审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低,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167.73元(28729元÷365天×180天)。上诉人马菊美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马菊美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6912.94元、误工费8028元、护理费14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5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租床费240元,以上合计111807.07元。监利县公安局承担70%的责任为78264.95元。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但部分损失认定有误,上诉人马菊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上诉人监利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
二、监利县公安局赔偿马菊美经济损失78264.95元;
三、驳回马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200元,由马菊美负担1260元,监利县公安局负担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马菊美负担3200元,监利县公安局负担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