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9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国兵。被执行人杜亮,工人。被执行人杨海明。陈国兵申请执行杜亮、杨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兵保证款25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合计364000元。(二)被告杨海明对上述款项中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5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财产保全费2345元,合计5725元,由被告杜亮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杜亮、杨海明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陈国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杜亮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城48幢的房屋一套,另经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 阳
审 判 员 相咸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植曾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