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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96号

原告陈语嫣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语嫣,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96号原告陈语嫣。法定代理人余海燕,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倩,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语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峰、陈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倩、颜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海燕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人身险,保险名称为“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和“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缴费期限为20年,保险期间至100周岁,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每年2570元。该份保险的生存受益人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余海燕,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做出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海燕分4次向被告支付了4年的保险费。2012年11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原告于2013年7月进行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原告患病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发出拒赔决定,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未进行告知。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海燕在明知原告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前提下故意在被告处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2011年10月9日就发现了患病的事实,但是在2015年1月22日才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海燕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年限至100周岁,交费年期为20年,交费标准分别为1880元/年与690元/年,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1月30日零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余海燕在投保人及被告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空白处中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单上健康告知第七栏第I项“您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接受治疗下列疾病,皮下出血点、反复齿龈出血、血友病、各类贫血、紫癜、白血病、淋巴结肿大及其他血液系统疾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选项皆为“否”。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达通知书一份,送达确认书中明确已经将保险合同交付给被告,保险合同中包括保险单、投保单影印件、首期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所列险种的条款等在内的全部内容,投保人余海燕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根据“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并在保险上列明(即10万元),被保险人满4周岁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比例为100%;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条款第十八条第4项注明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属于重大疾病的种类。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余海燕按期交纳保险费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2日,投保人余海燕以被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确诊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进行了骨髓移植术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理赔审核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投保人余海燕,通知其保单整单拒保,不予理赔。另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同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海燕在被告处投保。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相继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7月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交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本及理赔审核通知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余海燕与被告签订的“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投保时是否进行了如实陈述;该陈述是否导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0月经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同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海燕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原告之母余海燕进行相关询问时,原告之母余海燕隐瞒这一事实的确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有权在知道该事实后的三十日内解除合同。但被告在知道该事实后三十日内并没有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只通知原告拒绝赔偿。同时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并连续4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故被告无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自2011年10月9日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后,至2014年12月一直处于疾病治疗状态,其损失难以确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自治疗结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诉讼时效这一辨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语嫣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旷 杰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