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216号原告深圳市熙欣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人民路东段888号14A、B和E区,组织机构代码06717146-1。法定代表人农世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梦玲,公司员工。被告姜斌,男,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全基、罗梦玲,被告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4年12月10日。
二、工作岗位:员工。
三、工资结构:6500元/月,26天制,每天工作10个小时。
四、工资情况:10月份工资6466元,11月份工资6418元。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189元、水电费34元后为6277元,11月份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189元、水电费82元后为6079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为被告购买上述期间社保。被告主张没有购买上述期间社保,同意原告扣除上述水电费,扣除后其10月工资为6466元,11月工资为6418元。原告主张扣减社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未付工资。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12月4日。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3日。
七、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
被告:1、2015年10月工资6500元、11月工资6500元。
八、仲裁结果:
一、原告于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
被告:1、2015年10月、11月工资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熙欣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姜斌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6466元、2015年11月份工资641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熙欣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深圳市熙欣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熙欣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敬荣(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