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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33号

宝丰县村民委员会与王银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宝丰县村民委员会,王银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33号原告宝丰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铁头,村主任。被告王银生,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八桥村)诉被告王银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八桥村负责人李铁头、被告王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八桥村诉称,被告系张八桥村三组村民,2001年该村民组调整承包地时,被告王银生及张换、张桂枝三户共九口人抓一个号,每人应分位于张八桥一矿路口的荒地四级地0.13亩,三户九口人共应分1.17亩。2013年,因修建快速通道需要占用和征收该部分土地,被告三户家庭的土地需占用,每亩土地补偿款30800元,被告代表其三户领取36036元的补偿款,而被告却领取69069元,被告将本属于占用村集体的荒地补偿款领取走。经原告多次催其退还,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被其侵占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共计33017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诉并非原告本意,是政治任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应得利益,被告承包的土地是5亩,不是原告所说的1.17亩,我们有承包合同书,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原村民代表到庭作证,还有2000年村里分地时的收费票据,说明当时分地时是按片分的,不是按亩分的,与实际地籍册记载的面积是不一致的,现任村干部不一定知道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宝石快速通道征地统计表,证明被告领取的具体钱数;2、信访报告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八桥镇处理的意见;3、证人赵某当庭陈述,证明没有占用被告的土地,但是被告却将征地补偿款拿走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地承包合同书及林权证各一份,证明林地的面积是5亩,但快速通道占用的是2.2425亩,当时每亩地补偿30800元,应该给我们69069元,证明被告系合法承包。2、承包费交费收据6张,证明当时村上分地是按块分的,不是按亩分的。3、王魁、王松、王听证人书面证言及出庭陈述,证明内容同2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1号、2号及3号证据中证人的出庭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书面证言认为事情发生较早,本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银生系原告张八桥村三组村民,其在本村分有承包地。2013年因政府修建道路需征收土地,张八桥镇政府和张八桥村委会共同丈量后,制作了宝石快速通道征地统计表,其中该份统计表中显示被告王银生被占的土地(仅争议土地)的实际亩数为2.242亩,应分得金额为69069元,张八桥镇政府及张八桥村委会和王银生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之后张八桥镇政府按该数额将款支付给了被告王银生。现张八桥村委会称按张八桥村每人应分土地亩推算出被告九口人应分1.17亩,而被告实际领取了2.242亩的补偿款69069元,多领了1.072亩的补偿款,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王银生将33017元退还张八桥村委会。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所领补偿款中一部分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被告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得补偿款系经张八桥镇政府和张八桥村委会共同测量核实后得出的数据,其数据来源真实可靠,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土地分配时的实际亩数存在与地籍册记载亩数不一致情况,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则是以实际测量的数据为准的,而本案中原告所得数据不是实际测量数据,仅是推算数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取得的补偿款中有不当得利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代理

审判员  苗志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