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800号
原告:王锦龙,男。
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锦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龙的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龙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莒县二小路段处因处理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车辆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937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其车损损失认定价值过高,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范围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6072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1月17日0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莒县二小路段处因处理措施不当撞在路沿石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18630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400元。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有失公正,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6301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辆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及结论有失公正,故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且原告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也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锦龙保险赔偿金193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 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