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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75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徐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徐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7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卢万忠,该行职工。被告徐琴,1978年12月15日,无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徐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忠、被告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被告徐琴于2013年4月18日以购车分期付款名义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1。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徐琴、昭明公司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徐琴购车总价359800元,首付109800元,余款通过在原告申办的信用卡购车专项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5万元,该笔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被告昭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被告徐琴以所购苏J*****牌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购车分期后,被告徐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分期款项,昭明公司亦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琴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4567.7元,利息12638.79元、滞纳金5845.95元,合计153052.44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徐琴抵押的苏J*****牌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琴辩称:诉状中载明的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牌号为苏J×××××的车辆办理了抵押是事实,昭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事实。

被告昭明公司辩称:被告徐琴差欠的本息余额由法院根据证据审查认定。被告昭明公司仅对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盐都支行、甲方)与徐琴(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盐城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除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取,透支金额为25万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3、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5、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工行盐都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徐琴(乙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买的号牌为苏J*****的宝马牌轿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权的实现: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乙方承诺: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工行盐都支行(甲方、债权人)与昭明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2、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昭明公司向工行盐都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再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琴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被告徐琴持其向工行盐都支行申领的卡号为62×××01的牡丹信用卡在盐城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5万元。被告徐琴透支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徐琴尚欠工行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567.7元,利息12638.79元、滞纳金5845.95元,合计153052.44元。工行盐城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确认书、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徐琴、昭明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琴以所购的苏J*****号宝马牌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在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昭明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工行盐都支行的上级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要求被告徐琴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要求被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涉案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昭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567.7元,利息12638.79元、滞纳金5845.95元,合计153052.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

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琴追偿;。

三、被告徐琴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徐琴名下的号牌为苏J*****的宝马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