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527号原告蔡浩。被告郑军。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原告蔡浩诉被告郑军、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郑军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外环线××××村口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顺行的蔡浩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蔡浩车辆后部被撞,车辆失控,撞上何学旗驾驶的津D×××××号货车左侧前部,造成郑军、蔡浩及蔡浩车上乘车人张瑞宁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浩、何学旗、张瑞宁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14元、交通费562元、误工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郑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指定就诊医院证明信1份;3、医疗费票据12张;4、休假证明3份,证明误工情况;5、急诊病历1份、影像报告1份、门诊病历2份;6、交通费票据3页;7、收入证明1份,证明收入情况。被告郑军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主张金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能够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郑军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外环线××××村口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顺行的蔡浩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蔡浩车辆后部被撞,车辆失控,撞上何学旗驾驶的津D×××××号货车左侧前部,造成郑军、蔡浩及蔡浩车上乘车人张瑞宁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浩、何学旗、张瑞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主要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另车牌号为津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车辆系郑宇宸所有,与被告郑军系叔侄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由郑军引起,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车牌号为津G×××××车辆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军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13.62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需休假28天,标准宜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为2599元。以上损失共计3812.62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郑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因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2.62元。(招商银行6214830223463083)二、被告郑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