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1执242号
申请执行人:黄兴刚,又名黄多虎,男。
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男。
被执行人:孙承国,男。
被执行人:石义芬,女。黄兴刚与孙承国、石义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兴刚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承国、石义芬在本院限期时间内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向黄兴刚支付房屋使用费128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黄兴刚垫交)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孙承国诉黄文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文坤向孙承国返还购房价款人民币40000元、赔偿损失80880元、承担评估费900元、案件受理费2097元,该案本院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岳池执字第30号,该案至今未能执行。同时另查明,黄兴刚诉孙承国、石义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与孙承国诉黄文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的二个诉讼,故二案执行标的应当互相抵扣,即本案孙承国、石义芬应给付的执行标的12800元和案件受理费250元应当在黄文坤向孙承国返还购房价款人民币40000元、赔偿损失80880元、承担评估费900元、案件受理费2097元中进行扣减,扣减后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孙承国应按(2015)岳池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给付黄兴刚房屋使用费128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13050元,此款在(2015)岳池执字第30号孙承国申请执行黄文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岳池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执行标的款121780元中进行扣减、冲抵。
二、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