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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927号

胡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吉HWX**号轿车从四道河子向某沟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某5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修车支付32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40.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汪清县向四道河子方向行驶,行驶至某中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吉HWX**号小型客车正面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胡某甲的车损为:左侧倒车镜和前、后车门。在延吉博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车款32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在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与原告胡某甲驾驶吉HWX**号轿车相刮撞,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某违法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李某某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即2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1280.00元,根据双方同等责任比例,李某某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6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起向原告胡某甲支付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