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288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马某乙,农民。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11月结婚,2005年农历3生一男孩马某丙,结婚时双方年龄尚小,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我大打出手,2015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我回了娘家,2016年2月份,被告来原告家中闹事,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和我父母关系紧张,有时争吵,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12月结婚,2005年农历3月28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也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和公、婆关系不睦,2015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了娘家,2016年2月,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未回。并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和公、婆之间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商未破裂,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温 昉
代理
审判员 马建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连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