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413号原告陈登明,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5065763XX。法定代表人王立三,经理。被告王立三,男,生于1972年6月16日,土家族,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向仕豪,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官渡口支行职工,住。
原告陈登明诉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立三、向仕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文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明的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被告向仕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立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明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农生态农业)因急需过桥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即与该公司法人王立三、被告向仕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0‰计息,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劝农生态农业以逾期还款金额按日利率1.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王立三、向仕豪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劝农生态农业支付了借款270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立三、向仕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劝农生态农业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就逾期还款金额每日按1.5‰的标准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劝农生态农业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登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登明与被告劝农生态农业、王立三、向仕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劝农生态农业转账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劝农生态农业、王立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仕豪辩称,合同约定我对原告陈登明与被告劝农生态农业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我们约定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原告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这一权利,我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另一被告即劝农生态农业的法人王立三应以其持有的劝农生态农业67%的股权进行质押,如果原告放弃了该权利,那么我应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向仕豪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仕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劝农生态农业为偿还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编号为JK2014112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登明给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息,若被告劝农生态农业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就逾期金额每天按0.1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立三、向仕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立三以其持有的被告劝农生态农业67%的股权质押,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随时处置上述股权。该合同未就被告王立三、向仕豪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登明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劝农生态农业提供借款2700000元,被告劝农生态农业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登明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本公司保证按照编号为JK20141128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立三、向仕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陈登明与被告王立三未就王立三持有的劝农生态农业的股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办理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原告陈登明多次向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及王立三催讨借款,但并未向被告向仕豪主张权利。原告陈登明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登明放弃要求被告劝农生态农业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就逾期还款金额每日按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登明给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借款后,被告劝农生态农业给原告陈登明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登明给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借款27000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在案证实,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除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劝农生态农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已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逾期之日起。合同约定被告王立三、向仕豪对原告陈登明与被告劝农生态农业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登明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要求被告王立三、向仕豪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向被告劝农生态农业、王立三主张权利,并未要求被告向仕豪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向仕豪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王立三仍应对原告陈登明与被告劝农生态农业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劝农生态农业追偿。因此,本院对被告向仕豪辩称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陈登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劝农生态农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劝农生态农业按月利率2%(即20‰)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劝农生态农业应按约定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登明合法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劝农生态农业、王立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登明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立三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向仕豪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四、驳回原告陈登明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谭文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